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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 訴 人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高揮營造)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5 8 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盈泰土 木)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盈泰土木承攬高揮營造之電力桿 工程及管道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契約。盈泰土 木因開工後進行遲緩,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致施工 遲延,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離場後,未再施作工程等可歸責事 由,高揮營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盈泰土木就電 力桿工程應施作184座電力桿,僅施作113座,餘71座由高揮營造 於 101年12月間施作完成。高揮營造未能舉證證明其另行發包施 作所餘之電力桿工程屬要徑工程須趕工而須以高於當時合理價格 發包之必要,而當時之合理價格較之發包予盈泰土木之價格為低 ,高揮營造施作所餘電力桿之工程款應少於發包予盈泰土木之工 程款,並未因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電力桿而受有損失,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 4款約定請求盈泰土木賠償該部分損害。系爭 工程之管道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管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 僅為參考性質,盈泰土木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管道工程數量,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結算數量」欄所載。盈 泰土木就管道工程之PVC管工程施作完成4352.2m,其完成之管道 工程數量如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所載之完成數量,其未完成之數量 如附表二未完成數量欄所載。高揮營造於 101年12月就盈泰土木 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時,距與盈泰土木原簽約時間僅隔 7個月 ,期間並無重大通貨膨脹發生或工資增減,僅部分混凝土及鋼筋 等 5項較之原發包單價上漲,應調整為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合理單 價,其餘項目仍以原發包單價為合理價格。基此計算結果,高揮 營造因此增加支出458萬5839元,其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約定 ,得請求盈泰土木賠償上開金額。高揮營造已給付盈泰土木 101 年9月之點工款,且就盈泰土木於101年12月10日估驗前完成之39 31m管道工程款亦支付完畢,並無積欠盈泰土木所主張於同年6、 7月施○○○區○○○○道(PVC管埋設)或修改工程之工程款。 且盈泰土木未能證明其所主張高揮營造應給付其施作管道工程之 彎頭短接、喇叭管、管帽、管塞等項目工程款55萬1342元等情為 實。另盈泰土木完成之4352.2mPVC管工程之工程款應為36萬4081 元,高揮營造僅支付36萬2625元,尚應給付1456元;且尚積欠盈 泰土木所施作如表一編號1、2、31、32、232號電力桿之工程款3 萬6234元(加計營業稅為3萬8046元),及所製作鋼筋籠費用8萬 6000元。盈泰土木以上開共計12萬5502元債權與高揮營造之請求 為抵銷,核有所憑。高揮營造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4款約定,請 求盈泰土木給付 446萬0337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