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上 訴 人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高揮營造)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5
8 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盈泰土
木)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盈泰土木
承攬高揮營造之電力桿
工程及管道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契約。盈泰土
木因開工後進行遲緩,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致施工
遲延,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離場後,未再施作工程等
可歸責事
由,高揮營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盈泰土木就電
力桿工程應施作184座電力桿,僅施作113座,餘71座由高揮營造
於 101年12月間施作完成。高揮營造未能舉證證明其另行發包施
作所餘之電力桿工程屬要徑工程須趕工而須以高於當時合理價格
發包之必要,而當時之合理價格較之發包予盈泰土木之價格為低
,高揮營造施作所餘電力桿之工程款應少於發包予盈泰土木之工
程款,並未因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電力桿而受有損失,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 4款約定請求盈泰土木賠償該部分損害。系爭
工程之管道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管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
僅為參考性質,盈泰土木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管道工程數量,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結算數量」欄所載。盈
泰土木就管道工程之PVC管工程施作完成4352.2m,其完成之管道
工程數量如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所載之完成數量,其未完成之數量
如附表二未完成數量欄所載。高揮營造於 101年12月就盈泰土木
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時,距與盈泰土木原簽約時間僅隔 7個月
,
期間並無重大通貨膨脹發生或工資增減,僅部分混凝土及鋼筋
等 5項較之原發包單價上漲,應調整為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合理單
價,其餘項目仍以原發包單價為合理價格。基此計算結果,高揮
營造因此增加支出458萬5839元,其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約定
,得請求盈泰土木賠償上開金額。高揮營造已給付盈泰土木 101
年9月之點工款,且就盈泰土木於101年12月10日估驗前完成之39
31m管道工程款亦支付完畢,並無積欠盈泰土木所主張於同年6、
7月施○○○區○○○○道(PVC管埋設)或修改工程之工程款。
且盈泰土木未能證明其所主張高揮營造應給付其施作管道工程之
彎頭短接、喇叭管、管帽、管塞等項目工程款55萬1342元
等情為
實。另盈泰土木完成之4352.2mPVC管工程之工程款應為36萬4081
元,高揮營造僅支付36萬2625元,尚應給付1456元;且尚積欠盈
泰土木所施作如表一編號1、2、31、32、232號電力桿之工程款3
萬6234元(加計
營業稅為3萬8046元),及所製作鋼筋籠費用8萬
6000元。盈泰土木以上開共計12萬5502元
債權與高揮營造之請求
為抵銷,核有所憑。高揮營造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4款約定,請
求盈泰土木給付 446萬033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