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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訴 人 彭權英 訴訟代理人 傅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合夥組織)烤之鄉小吃店 、歐睿祥(即歐陽興,下稱歐睿祥等2人)自民國102年7月15 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43萬4,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上訴人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 ,歐睿祥為該合夥之負責人,烤之鄉小吃店雖於103年2月17日 變更合夥負責人為訴外人張耿銘、合夥人為訴外人呂學坤,民法第681 條規定,上訴人應就退夥前該小吃店之合夥系爭借款 債務,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伊持本件第一審103 年度訴字第91 號(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對烤之鄉小吃店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5年度執字第14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烤之鄉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其他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純係烤之鄉小吃店之出資合夥人,未參與營運或 紅利分配,亦未在本票、借據、借款契約簽章,系爭借款債務與 伊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嗣於原審併稱伊 未與歐睿祥合夥成立烤之鄉小吃店,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伊名 義與歐睿祥成立合夥,縱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伊為合夥人,不當 然對該小吃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烤 之鄉小吃店已於104 年11月16日廢止,名下僅有82年(西元1993 年)份中華汽車1輛,及臺灣銀行101年度利息所得7 元。且佐以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小吃店內生財器具強制執行,因 訴外人林黃好表示店內動產該小吃店所有,而執行無結果,足 見烤之鄉小吃店所餘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一審既不 爭執為該小吃店之合夥人,其上訴第二審後始抗辯相關合夥資料 非其親簽,係遭冒名登記為合夥人云云,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 新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應予駁回。烤之鄉小吃店原由上訴人與歐睿祥合夥經營,嗣張耿 銘、呂學坤於103年2月17日加入合夥,上訴人與歐睿祥則於同日 退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耿銘,惟實際仍由歐睿祥經營,為上 訴人於一審所不爭執,並同意協議簡化兩造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冒名登記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其撤銷該 部分自認,不生效力,仍應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就退 夥前之系爭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 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 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 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 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 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 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 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伊未參與烤 之鄉小吃店之營運或紅利分配,無須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負補充 性之給付義務(見一審卷第29、34頁)。嗣於原審另提出「遭冒 名登記為該小吃店合夥人」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1、65、86、87 、88頁),是否非屬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仍應 准予提出之範圍?尚滋疑義。原審未詳為研求,遽認該抗辯屬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許其提出,不免速斷。 況原審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就該「遭冒名登記為合夥人」之抗辯, 係新防禦方法而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卻又置歐睿祥所陳:上訴 人不知以其名義登記為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於不顧, 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冒名登記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 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8頁),亦有可議。再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 條及第27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歐睿祥等2 人共同向其 借款,契約書未記載連帶,請求其2 人共同給付,上訴人與歐睿 祥於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 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見一審卷第29、30、167 頁)。第一審 判命歐睿祥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與歐睿 祥於該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 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參見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 ,則命歐睿祥等2 人為給付部分,似為可分之共同債務。果爾, 第一審命烤之鄉小吃店給付部分僅為271萬7,000元本息。原審 竟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該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543 萬 4,000 元本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 任,仍有未合。此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 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 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歐睿祥於事實審陳稱:(烤之鄉小吃店)店內的生財器具,價 值有超過543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被上訴人亦 同意就該小吃店內之動產進行鑑價(見同上卷第65頁),則烤之 鄉小吃店之資產是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命 上訴人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所關頗切,自應究明。原審未詳為 調查審認,率以訴外人林黃好表示店內動產非烤之鄉小吃店所有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