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林志峰
訴訟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權英
訴訟代理人 傅爾
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合夥組織)烤之鄉小吃店
、歐睿祥(即歐陽興,下稱歐睿祥等2人)自民國102年7月15 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43萬4,000 元
(下稱
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上訴人為烤之鄉小吃店之
合夥人
,歐睿祥為該合夥之負責人,烤之鄉小吃店
嗣雖於103年2月17日
變更合夥負責人為訴外人張耿銘、合夥人為訴外人呂學坤,
惟依
民法第681 條規定,上訴人應就退夥前該小吃店之合夥系爭借款
債務,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伊持本件第一審103 年度訴字第91
號(部分)
確定判決,
聲請對烤之鄉小吃店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5年度執字第14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無結果,換發
債權憑證結案,足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烤之鄉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小吃店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其他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純係烤之鄉小吃店之出資合夥人,未參與營運或
紅利分配,亦未在
本票、借據、借款契約簽章,系爭借款債務與
伊
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嗣於原審併稱伊
未與歐睿祥合夥成立烤之鄉小吃店,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伊名
義與歐睿祥成立合夥,縱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伊為合夥人,不當
然對該小吃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烤
之鄉小吃店已於104 年11月16日廢止,名下僅有82年(西元1993
年)份中華汽車1輛,及臺灣銀行101年度利息所得7 元。且佐以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小吃店內生財器具強制執行,因
訴外人林黃好表示店內動產
非該小吃店所有,而執行無結果,足
見烤之鄉小吃店所餘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一審既不
爭執為該小吃店之合夥人,其上訴第二審後始抗辯相關合夥資料
非其
親簽,係遭冒名登記為合夥人
云云,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
新
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應予駁回。烤之鄉小吃店原由上訴人與歐睿祥合夥經營,嗣張耿
銘、呂學坤於103年2月17日加入合夥,上訴人與歐睿祥則於同日
退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耿銘,惟實際仍由歐睿祥經營,為上
訴人於一審所不爭執,並同意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冒名登記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其撤銷該
部分自認,不生效力,仍應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就退
夥前之系爭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
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
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
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
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
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
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
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伊未參與烤
之鄉小吃店之營運或紅利分配,無須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負補充
性之給付義務(見一審卷第29、34頁)。嗣於原審另提出「遭冒
名登記為該小吃店合夥人」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1、65、86、87
、88頁),是否非屬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仍應
准予提出之範圍?尚滋疑義。原審未詳為研求,
遽認該抗辯屬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許其提出,不免速斷。
況原審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就該「遭冒名登記為合夥人」之抗辯,
係新防禦方法而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卻又置歐睿祥所陳:上訴
人不知以其名義登記為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於不顧,
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冒名登記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
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8頁),亦有可議。再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 條及第27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歐睿祥等2 人共同向其
借款,契約書未記載連帶,請求其2 人共同給付,上訴人與歐睿
祥於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
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見一審卷第29、30、167 頁)。第一審
判命歐睿祥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與歐睿
祥於該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
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參見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
,則命歐睿祥等2 人為給付部分,似為可分之共同債務。果爾,
第一審命烤之鄉小吃店給付部分僅為271萬7,000元本息。
乃原審
竟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該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543 萬
4,000 元本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
任,仍有未合。此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
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
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歐睿祥於事實審陳稱:(烤之鄉小吃店)店內的生財器具,價
值有超過543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被上訴人亦
同意就該小吃店內之動產進行鑑價(見同上卷第65頁),則烤之
鄉小吃店之資產是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命
上訴人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所關頗切,自應究明。原審未詳為
調查審認,率以訴外人林黃好表示店內動產非烤之鄉小吃店所有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