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蔡青育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78萬8,295
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EPS 產品相關原料,經互相抵銷先
前應付貨款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41萬9,291 元後,上訴
人尚欠貨款587萬5,376元,為原審確定之兩造不爭事實。茲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7萬5,376元及自103年6月2 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
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持
股100分之62),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
所遺股權(下稱三龍股權)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廖黃香、長子
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
繼承,
惟廖黃香及廖文鐸未經廖振鐸同意
,擅將三龍股權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及授權訴外人廖浩欽代表
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 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李清良為董事長,和橋公司再指派李
清良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皆不合法,被上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並
聲請於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493號、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743號判決(下分稱第493號、第677號、第743號判決)確
定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原審以:
㈠廖浩欽前代表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廖振鐸聲請
定暫時狀態
處分,經原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命和橋公司於確
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
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
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
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100年6月30日選
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廖振鐸之再
抗告確定
,並經執行在案。另依上開
假處分本案訴訟即第493 號判決
,廖振鐸並未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授予之代表權,即與廖浩
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無關。第677 號判決係爭執
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
核與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
涉。第743 號判決則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廖振鐸與和
橋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 日起不存在(
廖振鐸不服上訴,原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審理中),
不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並無法據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是上訴人執上開判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可取。
㈡觀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三龍公司89年9 月14日外
國人投資申請書
暨經我國駐外代表處
認證授權書
所載,三龍
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
GIN ISLANDS,下稱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
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依
涉外
法律
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
權之限制及
代理權授與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 法律。
審酌BVI 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前者
應依遺產所在地法,後者則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
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股權,經聲請BVI法院裁
定准其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
遺產管理人
,
而非授予其分配三龍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到
遺產分配目的之
裁判,並未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應予承認;
且廖黃香事後已依我國法將三龍股權登記為繼承人各3 分之
1,有三龍公司股東名冊
可稽;另三龍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
之外國法人,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依BVI 公司法
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
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核屬外國
法人內部事項,與我國
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無涉。
㈢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三龍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
權書及指派書所載,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因主席廖振鐸
認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以出席權數不足為由宣布
流會,李清良經現場股東推選為主席續行股東會,完成改選
董、監事;和橋公司
嗣於102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
清良為董事長,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在案,系爭股東會決議在
未經撤銷前,即屬有效。和橋公司既指派李清良為被上訴人
董事長,李清良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
抗
辯被上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
云云,
殊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付貨款587萬5,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