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簽訂「光華數位新 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使 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 起至105 年11月26日提供系爭廣告物予伊設置透視膜廣告,使用 費由伊分6期繳納,每期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伊已依約給付 第1至5期使用費。依系爭廣告物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廣告物面積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面 積僅為36.87M×14.51M,短少達34%,伊得按減少之比例,減少 或拒絕給付每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此部 分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第1 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 過242萬8,026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615萬9,870元 及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10 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3萬1,974元自105年1月26 日起算法定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第6 期使 用費,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3萬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 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18M×45M係包 括玻璃帷幕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等整片廣告外牆;伊已依約提 供,並無短少。上訴人因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沈榮宗建築師事 務所、日盛專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過失,未建議 上訴人以「使用廣告」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刊登廣告,可將廣告刊登之內容占滿系爭廣告物,卻以 「繼續使用廣告」名義申請刊登廣告,致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廣告 物玻璃帷幕部分之面積36.87M×14.51M,不可歸責伊,伊無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廣告物予上訴人設置透視膜廣告,契約期限自 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由上訴人分6期繳納使用費, 每期366萬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6期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依系爭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系爭契約附圖標示1,系爭廣告物之面積為 18M×45M,其中屬於透視膜材質之面積為14.51M×36.87M,為兩 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廣告物,係位於「臺北市○○區 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道側外牆」 ,面積為18M×45M。系爭廣告物,包括玻璃帷幕及外牆磁磚等部 分面積合計即為18M×45M。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2年11月12 日 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之廣告物許可證申 請書亦載明「設置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至6樓外 牆』、」「廣告物類型『透視膜廣告』」、「尺寸『縱長1800CM 、寬度4500CM、厚度0.015CM 」等,嗣經都發局核准廣告物許可 證之圖說,亦分別記載「新設透視膜廣告招牌『縱長1800CM*寬 度4500CM*厚度0.015CM 」,堪認系爭廣告物可用以刊登透視膜 廣告之面積為18M×45M,合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等約定內容。雖系爭廣告物之玻璃帷幕牆面部分之面積僅有36.8 7M×14.51M,惟細繹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包括補充說明)及上 開文書所附各該附圖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廣告物 18M ×45M 刊登透視膜廣告所應有之牆面材質,而透明膜廣告物得以黏貼之 牆面材質,並不以玻璃帷幕為限,於系爭廣告物18M×45M內,依 法規均可做透視膜廣告,亦經證人即建管處公寓大廈科科長梁志 遠證述在案,因上訴人委請申請廣告許可證之日盛公司向都發局 申請閱覽97年間系爭廣告物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卷宗,依所調得之 圖說,該透視膜廣告招牌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 m ,而日盛公司再委由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以繼續使用廣告方 式,沿襲系爭廣告物之前手承租人獲核准之圖說使用範圍、內容 ,即玻璃窗貼貼在玻璃帷幕牆面提出申請,作為上訴人向都發局 送件並申領獲准廣告許可證,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負責人鄧慧盈 、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聖丕證述在卷,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1 項及投標須知第37條規定,廣告許可證之申請及取得核可均 應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及契約書所附各向立面圖,僅作標示廣告物位置之用,並未限定 上訴人僅得使用面積14.51M×36.87M之玻璃帷幕部分。被上訴人 於105 年間再次就系爭廣告物為招標時,修改招標文件明確規定 上揭18M×45M透視膜廣告之範圍,包含建築物外牆及玻璃帷幕, 係為杜解釋爭議,以免紛爭又起,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申請廣告許可證時繪製之圖說限縮在玻璃帷幕的範圍 內做透視膜廣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標示錯誤。又系爭契約、投 標須知(含補充說明)等文件皆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 供觀覽,投標須知並載明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相關履約地 點勘查及蒐集相關資料,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4分之1期限前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等,其程序公開且透明化,上訴人為專業 廣告公司,於投標前,對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附圖,均未提出 疑義或請求上訴人解釋,猶出價投標,就得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 方式及範圍自可預見並得事先加以規劃及控制,始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即有評估締約與 否能力,尚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無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 條 之1第1款、第4 款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解釋之不利益情 事。被上訴人事實上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包括玻璃帷幕 及磁磚外牆之系爭廣告物予上訴人使用,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如上之 請求,非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 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擴 張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廣告物可使用之範圍包括玻璃帷幕及外牆磁磚部分,面積合計為 18M×45M,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包括玻璃帷幕 及磁磚外牆之系爭廣告物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僅就其中玻璃帷 幕部分申請廣告許可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 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