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 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9日就「嘉老山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3樓
新設納骨(灰)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該工程,約定於同年 9月20日
完工,伊並繳納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5萬8,800元。
㈡開工後,伊屢遭監造單位刁難,
迄至101年9月19日,工程箱
體尺寸資料始完成核備,伊方得委託材料供應商生產納骨箱
櫃。是工程進度遲延,
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原同意展延
工期至101年10月28 日,
嗣以可歸責於伊延誤履約,情節重
大為由,於同月1 日發函
解除契約,要求伊勿進場施作,
於
法不合。
㈢伊限期催告上訴人同意伊進場施作遭拒,
乃依
民法第 507條
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 款約定,解除契約,上訴
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有
違約金之性質,如
認其得沒收,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餘額。上訴人亦應
賠償伊於契約解除後所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3備註欄所示金額、編號14 所示其中5萬2,346元,共
計658萬2,346元之20%(原審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80%)即131
萬6,469元之損害。
㈣
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公
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 16點第4款規定、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47萬5,269元及
自103年9月24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損害賠
償請求678萬1,919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
本院,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
抗辯:
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情節重大;其於101年
9月10 日前,未曾依約通知伊並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延宕
期
間,不得免計工期。
㈡兩造於101年9月19日召開「工程進度延宕之研商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工,卻未
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經兩造再次研商,其承諾於同年 9月27
日將納骨櫃箱體全面進場施作,仍未履行,伊乃解除系爭契
約,並無不合,自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47萬5,269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期僅70日曆天,原定於101年9月20日完工,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3日
開工前,即將施工計畫書圖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並據以施
工;
惟其於開工後,始提出施工品質管制書、計畫書送審,
遲於同年8月28日經上訴人同意備查;另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
3 日提送之骨灰箱、納骨櫃圖面資料尺寸,亦不合契約之約
定,屢經送審,上訴人始於同年 9月25日發函監造單位同意
備查,致工程延宕,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為骨灰櫃箱體製作及組裝,採用符合耐燃
二級之SMC 材料,該材料須經會同監造單位取樣及送往檢驗
合格後,始得進場,上訴人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即有密切
配合工程進度完成該材料抽樣檢驗之義務。有關SMC 箱體材
料試驗,同材質只需測試1 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
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編列箱體耐燃試驗費之數量1組,應為1次之試驗,
且以到SMC 箱體製造廠辦理廠驗為最佳試驗時機。則被上訴
人函邀監造單位、上訴人於 101年8月3日至箱體製造商固名
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進行抽樣檢驗,
即合於契約之約定;監造單位要求另擇期於同月17日前在材
料製造商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聯公司)進行
廠驗之期間,造成工程延宕,亦可歸責。
㈢系爭工程於原定完工日之進度,依監造日報表、被上訴人施
工日誌記載,已落後達2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1款
「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適用
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先通知被
上訴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計算逾
期日數達10日以上
,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被上訴人承
諾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工之結論,僅係限期改善,上訴人非
同意展延工期或
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會後
提送之趕工計畫,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6 日,雖不符
上開
結論,然僅屬其遲延責任何時終了之問題。則上訴人於同年
10月28日改善期限屆至前之同月1 日,以被上訴人屆期未改
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自有
未合;且此約定與民法第 511條規定不同,
難認其亦任意終
止契約。
㈣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
規定,限期催告上訴人盡協力義務(即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
作)遭拒,乃據以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215
萬8,800元。又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
14備註欄所示損失,已提出發票、估價單、匯款回條、保險
單為證,且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項目之納骨(灰)櫃箱體規
格屬訂製品,購置之材料難作他用,附表編號12、13所示項
目得於各工項間調整,求取整體
承攬工程之利潤,
堪信其受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550萬元、編號11至13所示共
103萬元、編號14所示其中5萬2,346元,合計658萬 2,346元
之損害。工程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則不可採。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之延宕,應負主要責任,上訴人亦有過失,被
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負80%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後
,其得請求賠償131萬6,469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
回復原狀請求權、
承攬契約解除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共計 347
萬5,2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
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被上訴人函邀上訴人、監造單位於101年8月
3日至箱體製造商固名公司進行SMC材料之檢驗後,監造單位
要求另擇期於同月17日前在材料製造商久聯公司進行檢驗,
是否亦造成工程延宕之原因,兩造爭執甚烈。第一審雖囑託
工程會鑑定,惟上訴人對工程會之鑑定意見,既有質疑,原
審未命工程會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即遽採信,所踐行
之調查證據程序,已
難謂合。其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
約定,廠商自備材料進場前,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
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進
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該檢
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
擔;但應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 次以上檢驗者,其所生
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一審
卷一31頁)。又被上訴人於開工前之說明檢討會中,已同意
上訴人隨時可追加箱體耐燃試驗(原審卷二150 頁)。則上
訴人
迭辯稱監造單位辦理SMC 材料之再抽驗,係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之事先同意而為等語(原審卷二140至142
、157頁,卷三54 頁),即非無據。乃原審
未遑詳查,徒憑
工程會之鑑定書
所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箱體耐燃實驗
費之數量1組,應為1次之試驗,監造單位要求另擇期在久聯
公司進行檢驗,超過試驗次數,致延宕之鑑定意見(一審卷
四161至164頁),即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
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始足資判斷。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
示各項損害,已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
業據該會提出鑑定書
(原審卷三4至9頁)。乃原審捨此不採,逕將被上訴人所提
發票、估價單、匯款回條、保險單等私文書,援引為判決之
基礎,而未調查該等私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該項損失之事實,亦未查明被上訴人購買之材料有
無交付或退貨,價金已否給付,該材料有無殘值應予扣除,
即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658萬2,346元,自嫌速斷。
㈢按履約保證金,係為
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
權利人以違約所生
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
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
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延宕,先有歸責事由,且應
負主要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能否請求全額返還
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條件,兩造有無將
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
合意,均待進一步釐清。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
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