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林姿妙
,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
0年7月25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
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41萬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
-17 「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下稱系爭工
項),依兩造
合意之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之「
按實作數
量以㎡」結算,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
爭工項之計量單位進行鑑定,確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經核竣
工圖及鋼板鋪設數量使用表,並剔除重複列計之「設施編號He03
03」,實作之長度及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29.72m、15
95.66㎡ 。而系爭工項計價方式之約定既非明確,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就計價方式另為公平合理之解釋。依工程會
之鑑定,認定「鋼板鋪設使用起
迄表」內容尚可採信,則上訴人
就系爭工項之工作內容,係「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示
期間內
,在需要鋪設之路段,使用吊車裝拆鋼板,並就鋼板進行維護。
上訴人完成工作之
對價,應認僅「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載期
間之鋼板租金2萬3,571元,及使用吊車裝拆並維護鋼板之費用99
萬6,000元,合計為101萬9,57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8 萬
8,0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73萬1,571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及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2萬6,541元本息,
要
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