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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蘭 訴 訟代理 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志強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所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為競爭之目的 ,由其負責人、行銷專員即上訴人葉怡伶、張瑞蘭指示訴外人博 思網路有限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關於被上訴人產品及服務之負面評價文字,打擊消費者對於 被上訴人產品之信任感及認同度,藉以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衣 市場得以掠奪被上訴人之消費族群,損害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 上訴人因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民國104年2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規定,經法院 判決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公平法第22條、第3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連帶將一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 網及系爭討論區各1 個月;㈡維娜斯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以16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乘以 26公分)各1 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