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蘭
訴 訟代理 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志強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所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為競爭之目的
,由其負責人、行銷專員即上訴人葉怡伶、張瑞蘭指示訴外人博
思網路有限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關於被上訴人產品及服務之負面評價文字,打擊
消費者對於
被上訴人產品之信任感及認同度,藉以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衣
市場得以掠奪被上訴人之消費族群,損害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
上訴人因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民國104年2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規定,經法院
判決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公平法第22條、第3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連帶將一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
網及
系爭討論區各1 個月;㈡維娜斯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以16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乘以
26公分)各1 日,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