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嘉群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225/10000(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邱
琴喨、傅珮慈(下稱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明知伊等未售
其系爭土地,竟為阻撓伊進行合建及銀行融資,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訛稱雙方成立
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伊等移
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下稱
第 848號事件),並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
訴之證明獲准(下稱系爭證明),而於民國 102年9月3日辦妥
訴
訟繫屬登記,
嗣於103年1月2日該登記塗銷。上訴人於第848號事
件受判決敗訴後,明知其顯無勝訴之望,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復持系爭證明於103年4月29日再度
辦理訴訟繫屬登記,
迨至同年 6月遭原法院撤銷系爭證明,始於
同年月 5日塗銷登記。伊因此喪失原已獲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低利率貸款,而仍須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受有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 6
月 5日止利息差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74萬9,292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
103 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利息損害690萬5,
040元及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損害 174萬9,292元
,合計865萬4,332元本息,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嗣邱琴喨
、傅珮慈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
擴張聲明,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86
5萬4,33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
兩造約定就系爭土地行使承買權,獲被上訴
人同意,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被上訴人等人卻拒不移轉土地所有
權,伊
祇得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已獲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核發系爭證明,憑此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
,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
非侵權行為。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
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其
所
稱利息損失與訴訟繫屬登記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給付174萬9,292元本息,係以:兩造雖曾於 101年11月間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未
按期付款,再於102年3月間訂
立協議書,展延清償期,又於同年5月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解除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倘與
第三人合建時,上訴
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嗣被上訴人等人通知上訴人欲與人合建,上
訴人雖表示行使承買權利,
惟主張應將其先前買賣已付價款抵充
本次價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依解約協議書約定已歸其所有,
足證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依解約協議書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一節
發生重大爭執,其等是否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合致,即有不明。
嗣兩造就返還已付價款成立調解,然未及於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存否,有調解筆錄
可證。上訴人認其仍有優先承買權,遂提起第
848 號事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一部請求,
核屬法律正當權
利之行使。雖臺北地院認定兩造成立調解時,明確知悉無法就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達成
合意,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提起該訴係顯無理由,亦無從認為其取得系爭
證明,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惟查申請
人如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者,即應認
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就第84
8 號事件提起上訴,並於103年4月29日持系爭證明再次申辦訴訟
繫屬登記,而上訴人為訴外人華拓、京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深諳建築開發案流程及融資貸款業務,明知兩造間未訂
立買賣契約,訴訟繫屬登記勢必妨礙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可能性
,損及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既已獲兆豐銀行通知核撥貸款,利率
較其向中租公司貸款為低,嗣兆豐銀行卻於102年10月2日以(10
2 )兆銀松機字第0057號函(下稱102年10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
等人,系爭土地為另案訴訟中,未符授信合約之動用條件,暫停
融資事宜,足證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法向兆豐
銀行貸款,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被上訴人仍須向中租公司貸款,則自第二次訴訟繫屬
登記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塗銷登記日即 103年6月5日止,被上
訴人共受有利息差額損害174萬9,29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本息,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
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原審先既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法律
正當權利之行使,另案法院雖認定兩造成立調解時,知悉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仍不能證明上訴人起訴
係顯無理由,無從認為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嗣復謂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持系爭證明辦理第
2 次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被上訴人,
前後論述互歧,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103年4月29日第 2次申辦訴訟繫屬登記,致妨礙被上訴人融資,
係以兆豐銀行先前102年10月2日函文為據,惟該函文似係就第 1
次訴訟繫屬登記而言,究與第 2次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
猶待詳查,原審未予論究,並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持系爭證明
二度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原委過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