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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2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邱 琴喨、傅珮慈(下稱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明知伊等未售 其系爭土地,竟為阻撓伊進行合建及銀行融資,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訛稱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伊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下稱 第 848號事件),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 訴之證明獲准(下稱系爭證明),而於民國 102年9月3日辦妥訴 訟繫屬登記,嗣於103年1月2日該登記塗銷。上訴人於第848號事 件受判決敗訴後,明知其顯無勝訴之望,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復持系爭證明於103年4月29日再度 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迨至同年 6月遭原法院撤銷系爭證明,始於 同年月 5日塗銷登記。伊因此喪失原已獲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低利率貸款,而仍須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受有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 6 月 5日止利息差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74萬9,292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 103 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利息損害690萬5, 040元及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損害 174萬9,292元 ,合計865萬4,332元本息,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嗣邱琴喨 、傅珮慈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聲明,請求賠償上開損害86 5萬4,33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兩造約定就系爭土地行使承買權,獲被上訴 人同意,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被上訴人等人卻拒不移轉土地所有 權,伊祇得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已獲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核發系爭證明,憑此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侵權行為。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 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其所 稱利息損失與訴訟繫屬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給付174萬9,292元本息,係以:兩造雖曾於 101年11月間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再於102年3月間訂 立協議書,展延清償期,又於同年5月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解除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倘與第三人合建時,上訴 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嗣被上訴人等人通知上訴人欲與人合建,上 訴人雖表示行使承買權利,惟主張應將其先前買賣已付價款抵充 本次價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依解約協議書約定已歸其所有, 足證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依解約協議書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一節 發生重大爭執,其等是否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即有不明。 嗣兩造就返還已付價款成立調解,然未及於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存否,有調解筆錄可證。上訴人認其仍有優先承買權,遂提起第 848 號事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一部請求,核屬法律正當權 利之行使。雖臺北地院認定兩造成立調解時,明確知悉無法就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達成合意,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提起該訴係顯無理由,亦無從認為其取得系爭 證明,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惟查申請 人如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者,即應認 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就第84 8 號事件提起上訴,並於103年4月29日持系爭證明再次申辦訴訟 繫屬登記,而上訴人為訴外人華拓、京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深諳建築開發案流程及融資貸款業務,明知兩造間未訂 立買賣契約,訴訟繫屬登記勢必妨礙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可能性 ,損及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既已獲兆豐銀行通知核撥貸款,利率 較其向中租公司貸款為低,嗣兆豐銀行卻於102年10月2日以(10 2 )兆銀松機字第0057號函(下稱102年10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 等人,系爭土地為另案訴訟中,未符授信合約之動用條件,暫停 融資事宜,足證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法向兆豐 銀行貸款,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被上訴人仍須向中租公司貸款,則自第二次訴訟繫屬 登記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塗銷登記日即 103年6月5日止,被上 訴人共受有利息差額損害174萬9,29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本息,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 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先既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法律 正當權利之行使,另案法院雖認定兩造成立調解時,知悉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仍不能證明上訴人起訴 係顯無理由,無從認為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嗣復謂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持系爭證明辦理第 2 次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被上訴人, 前後論述互歧,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103年4月29日第 2次申辦訴訟繫屬登記,致妨礙被上訴人融資, 係以兆豐銀行先前102年10月2日函文為據,惟該函文似係就第 1 次訴訟繫屬登記而言,究與第 2次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猶待詳查,原審未予論究,並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持系爭證明 二度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原委過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