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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張 煥 昌 訴訟代理人 曾 錦 源律師       李 祐 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志 能 被 上訴 人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 坤 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海 生 被 上訴 人 嘉雲工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照 琴 被 上訴 人 方 進 樹       王 以 霖       王江秀珠       王 錦 惠       任 桂 芳       吳 香 蘭       吳 鳳 琴       李 叁 寶       李 孟 娟       李 金 蓮       沈 怡 君       沈 珮 琪       林 志 隆       林 雪 莉       林 碧 琴       林 憲 宗       凃 秀 蓉       洪 芬 郁       范 淑 芬       徐 美 華       翁 能 棟       高 泉 本       符 嘉 麗       許 秀 霞       許 珉 禎       許 婉 凌       許 瀞 文       郭 子 賢       郭 文 進       郭 金 真       郭 照 期       郭 慧 儀       陳 宜 琳       陳 怡 蓉       陳 金 滿       陳  勁       陳 紀 凱       陳 振 隆       陳 淑 靜       陳 善 豐       陳  琳       陳 進 坤       陳 蒸 溥       曾 淑 暉       曾 莉 萍       辜 文 聰       黃 已 晅       黃 伯 彰       黃 俞 維       黃 郁 琮       黃 建 昭       黃 韋 維       楊 沛 樺       楊 智 凱       葉 于 甄       詹 汪 玲       詹 曉 晴       趙 佳       劉 孟 珍       劉 惠 寬       劉 震 武       劉  欉       潘 文 琪       潘 聖 子       潘 燕 玉       蔡 佾 家       蔡 金 蓮       蔡 青 芳       蔡 嘉 祐       鄭 秀 芳       鄭 金 樹       鄭 雅 資       鄭 慧 英       蕭 淑 華       賴 林 月       賴 奕 寧       賴 淑 鶯       錢 維 寧       謝 秀 苑       謝 惠 珠       韓 美 棃       簡 瑞 東       顏 榮 輝       羅 文 漳       羅 榮 國       羅 錦 珠       蘇 秋 萍       蘇 淑 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 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黃志能,業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合併 自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育誠共 有。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81 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000(合併於000地 號)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順利世家大廈及系爭地上物(即附圖 所示A、B、C、D、F)。依證人張安男、林泰宏、謝耀慶之證述 ,上訴人買賣土地之過程啟人疑竇,且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土地,其於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係知悉,或至少可得而 知其前手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 應受其前手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拘束,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判決所示情形為土地所有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土地, 並經原所有權人保證其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與本件情形並不相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