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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啟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啟 修,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公司內網已公告工作規則第 1至11章( 民國104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備)第39條、第40條,及第12章 「考評」(89年6月1日訂定,102年1月7日第6次修訂)第 3條、 第 6條「年度考績之列等及其獎懲規定」,將年度考績列為六等 ,優等、甲等㈠、㈡均可加薪,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維持 原薪,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調降本薪5%,丁等則資遣等規 定,尚屬合理且相當。上訴人99至103 年年度考績分數為85至90 分,屬可加薪之等第,默示承諾上述工作規則內容,上訴人 104 年度考績為69分,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將上訴人減薪5%,仍在合 理懲處範圍,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71條規定,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以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減薪為兩造攻防重點,上訴人以原審就此未 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