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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半島 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琅嶠改善工程合約書,承攬該項工程, 監造單位為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嗣伊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4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項目名稱壹. 二. 1、壹. 一.6、壹. 一.8、壹. 一.9 等 超出合約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3,776 元(下稱超出合約 之工程款);遲延給付估驗款、尾款,致伊受有利息損害109 萬 1,801 元(下稱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超扣逾期違約金,應返還 伊129萬8,414元(下稱逾期違約扣款);遲延返還伊墊付184 萬 5,510元廢棄物清理費之利息9萬3,570 元(下稱廢棄物清理費遲 延利息),共計286萬7,561元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3 3條、第179條、第490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其中168萬2,190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臨時排水清理費等工項,上訴人並未施作 ;景觀高燈則屬系爭合約其應施作之工項,其不得請求該部分超 出合約之工程款。兩造於101年7月30日達成變更設計協議(下稱 系爭變更協議)前,因上訴人請求之估驗款含有變更設計之廢棄 物清理費用未剔除,致伊無法付款。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招標公告約定,應經台灣省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 縣政府)撥款後,伊始得付款,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 日撥 款,伊於同年11月12日給付,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26日申報竣工,至102年1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多次驗收未 通過,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至少逾期33 日,伊 得扣減逾期違約金129萬8,414元。因法令變更,原工程契約各工 項內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增加,兩造於系爭變更協議予以刪除,新 增廢棄物清理費,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檢據請求,兩造間 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屏東縣政府於 102 年10月30日撥付款項,伊於同年11月12日給付,亦無遲延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附表一壹. 一.6、壹. 一.8、壹. 一.9 等工項,合計2 萬2,166元,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施作。附表一壹. 二. 1景觀高燈 包覆土垠木、藝術窯燒陶板(下稱土垠木、陶板)工項,系爭工 程圖說已有土垠木及陶板之指示及圖案,其為景觀高燈之裝飾, 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景觀高燈之單價、數量及金額,自包括上開飾 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漏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項之工程 款36萬1,610 元,尚屬無據。系爭工程係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委 由屏東縣政府(與前機關合稱上級機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招 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約定,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 款核撥後再行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得申請3次 扣除5% 保留款之估驗款、驗收後全額付款(即尾款),並未約 定估驗款及尾款之審核及給付期限;第23條第6 項約定,系爭契 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系爭 工程第2次估驗餘款及尾款部分,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日撥 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指摘此 撥款作業時間有何遲延或不合理之處,應認被上訴人之合理撥款 作業時間為14日。足認上訴人提出估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估 驗,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核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經上述14日之合理撥款作業時間,始可認被上訴人給付該 項工程款之期限屆至;結算驗收部分,須屏東縣政府撥款後,始 起算前述之合理撥款作業時間,尚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估驗申請書 或結算申請書之日,謂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申請第1次估驗款,被上訴人於100 年12 月21日簽核同意付款,上訴人於101年(原判決誤載為102 年)1 月3日領取,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於100年(原判決誤 載為102年)12月6日申請第2次估驗款719萬6,787 元,然系爭工 程因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將原契 約其中廢棄物清理費予以刪除,改為工程規費,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後,檢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與尾款一併 給付。惟上訴人申請第2 次估驗款時,未將廢棄物清理費剔除, 被上訴人自得暫停撥付第2次估驗款,至其於101年5月8日先行支 付其中無爭議之500萬元,為期前清償,餘款218萬5,958 元,應 與尾款一併給付。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 日核撥系爭工程尾 款,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領取尾款及第2次估驗款餘款,被上 訴人亦無逾期給付情事。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 日申報竣工,但 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1 日均發現多項瑕疵,未通過驗收, 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 日派員複驗,仍未改善,自 上訴人未遵期改善之翌日起,算至102年1月4 日驗收通過止,逾 期完工38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逾期完工33日扣罰上訴人逾期違 約金129萬8,414元,並無不合。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 7 點約定,及系爭工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之說明,系爭工程之 廢棄土方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驗收項目,經驗收及屏東縣政府 撥款後,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之期限始屆至。屏東縣政府於 102 年10月30日核撥該部分費用,上訴人於102年11月1 2日領取,被 上訴人無逾期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之 遲延利息9萬3,570元,尚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超出合約之工程 款38萬3,776元;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09萬1,801 元;逾期違約扣 款129萬8,414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9萬3,570 元,共計286 萬7,56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94萬4,06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3,49 7 元本息之上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應於3 次估驗及正式驗 收合格後給付(見第一審卷㈠11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於系爭工程估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得依次請求給 付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得請求後已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原審就被上 訴人不負遲延責任部分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並無不合 。另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超出合約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遲延 利息、逾期違約扣款及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