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半島
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琅嶠改善工程合約書,
承攬該項工程,
監造單位為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嗣伊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4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項目名稱壹. 二. 1、壹. 一.6、壹. 一.8、壹. 一.9 等
超出合約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3,776 元(下稱超出合約
之工程款);遲延給付估驗款、尾款,致伊受有利息損害109 萬
1,801 元(下稱估驗款之
遲延利息);超扣逾期
違約金,應返還
伊129萬8,414元(下稱逾期違約扣款);遲延返還伊墊付184 萬
5,510元廢棄物清理費之利息9萬3,570 元(下稱廢棄物清理費遲
延利息),共計286萬7,561元
等情,依
系爭工程合約、
民法第23
3條、第179條、第490 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其中168萬2,190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臨時排水清理費等工項,上訴人並未施作
;景觀高燈則屬系爭合約其應施作之工項,其不得請求該部分超
出合約之工程款。
兩造於101年7月30日達成變更設計協議(下稱
系爭變更協議)前,因上訴人請求之估驗款含有變更設計之廢棄
物清理費用未剔除,致伊無法付款。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招標公告約定,應經台灣省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
縣政府)撥款後,伊始得付款,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 日撥
款,伊於同年11月12日給付,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26日申報竣工,至102年1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多次驗收未
通過,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至少逾期33 日,伊
得扣減逾期違約金129萬8,414元。因
法令變更,原工程契約各工
項內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增加,兩造於系爭變更協議
予以刪除,新
增廢棄物清理費,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檢據請求,兩造間
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伊亦未受有
不當得利,屏東縣政府於 102
年10月30日撥付款項,伊於同年11月12日給付,亦無遲延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附表一壹. 一.6、壹. 一.8、壹. 一.9 等工項,合計2
萬2,166元,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施作。附表一壹. 二. 1景觀高燈
包覆土垠木、藝術窯燒陶板(下稱土垠木、陶板)工項,系爭工
程圖說已有土垠木及陶板之指示及圖案,其為景觀高燈之裝飾,
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景觀高燈之單價、數量及金額,自包括
上開飾
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漏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項之工程
款36萬1,610 元,尚屬無據。系爭工程係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委
由屏東縣政府(與前機關合稱上級機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招
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約定,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
俟上級補助
款核撥後再行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得申請3次
扣除5% 保留款之估驗款、驗收後全額付款(即尾款),並未約
定估驗款及尾款之審核及給付期限;第23條第6 項約定,系爭契
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系爭
工程第2次估驗餘款及尾款部分,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日撥
款,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指摘此
撥款作業時間有何遲延或不合理之處,應認被上訴人之合理撥款
作業時間為14日。足認上訴人提出估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估
驗,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核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經上述14日之合理撥款作業時間,始可認被上訴人給付該
項工程款之期限屆至;結算驗收部分,須屏東縣政府撥款後,始
起算前述之合理撥款作業時間,尚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估驗申請書
或結算申請書之日,謂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申請第1次估驗款,被上訴人於100 年12
月21日簽核同意付款,上訴人於101年(原判決誤載為102 年)1
月3日領取,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於100年(原判決誤
載為102年)12月6日申請第2次估驗款719萬6,787 元,然系爭工
程因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將原契
約其中廢棄物清理費予以刪除,改為工程規費,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後,檢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與尾款一併
給付。
惟上訴人申請第2 次估驗款時,未將廢棄物清理費剔除,
被上訴人自得暫停撥付第2次估驗款,至其於101年5月8日先行支
付其中無爭議之500萬元,為期前清償,餘款218萬5,958 元,應
與尾款一併給付。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 日核撥系爭工程尾
款,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領取尾款及第2次估驗款餘款,被上
訴人亦無逾期給付情事。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 日申報竣工,但
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1 日均發現多項瑕疵,未通過驗收,
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 日派員複驗,仍未改善,自
上訴人未遵期改善之
翌日起,算至102年1月4 日驗收通過止,逾
期完工38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逾期完工33日扣罰上訴人逾期違
約金129萬8,414元,並無不合。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
7 點約定,及系爭工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之說明,系爭工程之
廢棄土方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驗收項目,經驗收及屏東縣政府
撥款後,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之期限始屆至。屏東縣政府於 102
年10月30日核撥該部分費用,上訴人於102年11月1 2日領取,被
上訴人無逾期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之
遲延利息9萬3,570元,尚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超出合約之工程
款38萬3,776元;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09萬1,801 元;逾期違約扣
款129萬8,414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9萬3,570 元,共計286
萬7,56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94萬4,06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3,49
7 元本息之上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應於3 次估驗及正式驗
收合格後給付(見第一審卷㈠11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於系爭工程估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得依次請求給
付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得請求後已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遲延責任。原審就被上
訴人不負遲延責任部分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並無不合
。另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超出合約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遲延
利息、逾期違約扣款及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