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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詹鈞皓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賢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駕駛輕型機車,沿台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遭 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自後方撞擊伊之機車(下稱 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左手掌及手腕、右側臏骨、右腳踝 韌帶受有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機車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醫藥費5萬3,393元、交通費27萬2 ,400 元,增加生活支出52萬3,550元,受有工作損失100萬4,171 元及營業利益損失43萬0,202元,共計受有 228萬6,966元之損害 ;精神亦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6,966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人請求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車道中心線(或近中心線) ,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伊難以預見上訴人騎乘機車 於有通行路權時,打左轉方向燈,竟未左轉而偏右行駛,始發生 系爭車禍;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信賴上訴人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採取適當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或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金額 過高,另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上 訴人於99年5月11 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101年5月29日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 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 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為右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對被上 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最遲於 99年5月11日檢具記載被上訴 人可能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診斷書等聲請調解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其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而中斷,然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 3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另上訴人聲請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其聲請狀之送達,屬表達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02 年1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效依同法第130條 規定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民 事訴訟之效力;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應 自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101年5月29日時,重行起 算時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承認伊之請求權,未為時效抗辯, 其事後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查系爭車禍於98年12月16日 發生,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 侵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已終止,上訴人治療前揭傷害之醫療費用縱 有增加,僅涉損害額之變動,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