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詹鈞皓
訴訟
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賢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駕駛輕型機車,沿台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遭
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自後方撞擊伊之機車(下稱
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左手掌及手腕、右側臏骨、右腳踝
韌帶受有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機車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醫藥費5萬3,393元、交通費27萬2
,400 元,增加生活支出52萬3,550元,受有工作損失100萬4,171
元及營業利益損失43萬0,202元,共計受有 228萬6,966元之損害
;精神亦受有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等情,
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6,966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人請求給付逾
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車道中心線(或近中心線)
,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伊難以預見上訴人騎乘機車
於有通行路權時,打左轉方向燈,竟未左轉而偏右行駛,始發生
系爭車禍;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信賴上訴人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採取
適當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或與系爭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金額
過高,另其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上
訴人於99年5月11 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
委員會)
聲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101年5月29日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
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
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為右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對被上
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最遲於 99年5月11日檢具記載被上訴
人可能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診斷書等聲請調解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其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而中斷,然調解不成立,依
民法第13
3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另上訴人聲請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其
聲請狀之送達,屬表達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其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02
年1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效依同法第130條
規定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民
事訴訟之效力;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應
自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101年5月29日時,重行起
算時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承認伊之請求權,未為時效抗辯,
其事後為時效抗辯,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末
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
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查系爭車禍於98年12月16日
發生,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
侵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已終止,上訴人治療
前揭傷害之醫療費用
縱
有增加,僅涉損害額之變動,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