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美金31萬5,000 元出賣
系爭
設備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設備
買賣契約,該契
約就買賣價金、付款交貨方式等交易細節約定甚詳,被上訴人於
交易前亦經確認上訴人信用、償債能力,與一般交易流程並無二
致,難認係虛偽交易或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交易。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解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
出
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之契約,
核屬新證據;另謂陳維隆為
被上訴人數位列印處業務協理,被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系
爭契約已由陳維隆代理解除
云云,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