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瓅窩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毓芬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型第 M454783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之涼席
」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雖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惟原審上證(下稱上證)1揭示
一種涼席,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自承之先前技術;上證2、6依序
為「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案,
均為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均屬席墊類之相同技術
領域。上證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創作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上證1、2之動機。上證1、2
、6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
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專
利審查基準所揭之進步性審查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