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曾繼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
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
票之上櫃公司。上訴人曾繼立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與董事、大
股東即一審共同
被告李茂昌及訴外人李茂生、李茂堂(下稱李茂
昌等3人)於民國100年間因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
抬高股票現金增資之認購價格及出脫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之低價位
股票換取現金,於同年 4月7日至6月24日
期間(下稱
系爭分析期
間)由曾繼立以
渠等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惠玲、吳家力、廖玉
姬、陳明麗(下稱林惠玲等 4人)名義持有之公司股票,連續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股票及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該公司股票;
又同年5月11日至6月1日間該公司股價每股介於新臺幣(下同)1
3.85元至15.95元,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人另與訴外人即股市投資
人黃明松商定,由
渠等各提供股票1,500仟股併同林惠玲等4人帳
戶內9,000 仟股,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賣出,由黃明松分次委
託買進,交易價格為每股11元,黃明松買進成交價逾11元部分之
價差,由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 人退還,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
出及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票價格
,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有影響市場
價格及市場秩序
之虞,曾繼立執行佳總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4、
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嚴重影響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
格,情節重大,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
爰依同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求為解任曾繼立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李茂生雖透過曾繼立與黃明松約定以11元為佳總公
司股票成交價,逾此價格成交則以現金退回價差,然影響股票市
場價格之因素眾多,曾繼立、李茂昌等3 人及黃明松當時均依盤
內走勢及波動,並未約定必以11元為成交價,佳總公司之股票於
集中市場價格並無被刻意哄抬或壓低,曾繼立主觀上並不具影響
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誤導他人認該公司股票
買賣熱絡進而買賣或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影響
交易價格之情形。又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
目的在保護公司之股東,縱認曾繼立有
前揭違反證交法之行為,
佳總公司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難認其以董事身分,於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不可執曾繼立於先前任期之
解任事由,請求解任其現任之董事職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曾繼立自77年擔任
佳總公司董事
迄今,並任該公司董事長。100 年間其與李茂昌等
3 人因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出售原持有之公司股
票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於系爭分析期間分別使用自有或人頭帳
戶,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
復於同年4 月底由曾
繼立代表與黃明松協議,由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 人提供該公司股
票1萬5,000仟股,於同年 5月11日至6月1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賣出,由黃明松買進,交易價格定為每股11元,實際成交價格逾
此部分之價差,由曾繼立及李茂昌等3 人退還,連續高價委託買
進或低價賣出,並配合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合計買進該公司股票
3萬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32.06%)、賣出4萬2,802仟股(占總
成交量38.41%),期間影響股價向上共14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共1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共
42日,相對成交之數量及次數甚高,有相對成交之日較該期間之
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339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
上,並超過100仟股者,平均成交量更上升為3,365仟股,相對成
交共計1萬1,741仟股,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35.67%、29.76%
,系爭分析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增加700.79%
,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之
每股13.85元上漲至每股18.85元,漲幅達36.1%,振幅則為42.24
% ,而該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量較前之日均量暴增、價格
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8%,
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 ),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使不知
情投資人誤認佳總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場買賣該股票,拉抬該
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又佳總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6,230萬1,3
70元,屬小型股,在外流通股份少,具有易於操縱之特性,曾繼
立及李茂昌等3人於100年間該公司擬辦理增資時,公司營運狀況
不佳,股票成交量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
下跌,藉由多數人頭帳戶分散操作避免
主管機關查核,再與黃明
松約定在公開市場上承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無限制地補貼其買
進價格逾每股11元之價差,使該公司股價不因渠等大量出售而下
跌,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誘使他人買賣佳總公
司股票,藉以拉抬公司股價,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及提高股東認
購新股之意願,自有以前揭方式操縱抬高股價之意圖,渠等所為
顯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
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
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
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佳總公司董事曾繼立違反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聯合公司其他
董事、大股東與市場作手,共同為
上開操縱股價之行為,影響市
場價格及交易秩序,損及投資大眾權益,依行為外觀或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應認所為與其擔任董事之業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該
當於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業務」之要件,
難認僅屬董事個人行為而與執行業務
無涉;另投保法未明文規定
該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董事事由,以對該董事起
訴當次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從而,被上訴人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解任曾繼立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准許,且
不因佳總公司未因上開操縱股價行為造成重大損害,而有不同等
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毋
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
判解任曾繼立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與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