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沙指揮部營舍第 2期整建工程,需運送工程
所需機具等至東沙島,
乃於民國 103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船舶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派遣貨輪運送
上開貨物
至東沙島1航次(下稱系爭航次),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
嗣上訴人指派由訴外人陳啟聰擔任船長之山寶二號貨輪(下
稱系爭船舶)載運,於同年月11日自高雄港啟航,並於同年月13
日抵達東沙島,放下接駁船(下稱系爭接駁船)進行卸貨作業。
因輕度颱風哈吉貝於同年月14日通過東沙島附近海面,上訴人所
屬人員疏未將接駁船收回至船舶上,致同年月15日上午 9時50分
許,接駁船纜繩受風浪影響斷裂,進而翻覆,陳啟聰下令切斷其
餘纜繩、放棄接駁船,且在船上貨物尚未卸載完成,即於同日10
時40分許返航高雄,致伊須將未完成運補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另向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僱船運往東沙島
,再次支出裝卸費用 28萬8295元及運費126萬元(下稱運費等)
,合計 154萬8295元
等情。
爰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船舶
適航性之注意義務僅及於發航時,不及於發
航後。另東沙島須利用接駁船運送貨物上岸,因哈吉貝颱風之風
浪過大,造成接駁船翻覆,伊未能卸載全部貨物,係
不可抗力所
致,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船舶發航後突
失航行能力所致,伊毋庸負賠償責任。縱使船長、海員於航行或
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第17款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7條約定,伊亦可主張免
責,且
無庸就被上訴人再次運送之運費等負責。再者,伊為避免
系爭船舶受損而棄置接駁船,所生之損失,應有共同海損之適用
,被上訴人應分擔85萬9474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54萬8295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屬航程傭船契約,上訴
人負有將
所載運之貨物運抵東沙島岸上,並全部卸載之義務。依
證人陳啟聰證詞、系爭船舶航海記事簿及法院
勘驗接駁船翻覆光
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接駁船翻覆且遭棄置,近因雖可研判為
哈吉貝颱風所引起之風浪導致纜繩斷裂,而有止滑索漂流捲入母
船螺
旋槳之危險,為避免該風險而作成棄置接駁船之決定。然依
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葉翰勳及船長陳啟聰證詞,本件貨物未
能完全卸載完畢,係因接駁船翻覆致無從接駁轉運所致,而接駁
船之翻覆與風浪大小無關,純係陳啟聰在颱風來臨前,未將接駁
船回收至母船,致在海上飄流、翻覆,且接駁船若在颱風來臨前
回收至母船,即可在颱風離去後續行接駁,完成全部貨物之卸載
。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4款「天災」之免責事由。
又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卸貨義務
所生之損害賠償,並
非託運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故無海
商法第69條第1款之適用。況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已履行並確認有同法第62條所規定船
舶適航及適載性之要件後,基於因運送責任無法履行之危險非運
送人所能控制,故予免責,而本件係上訴人為履行其義務而使用
之接駁船,因未回收至母船致翻覆而無法供載運卸貨使用,不符
合海商法第 6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再適用該免
責規定。另系爭契約第 7條亦約定,上訴人有將貨物卸載於被上
訴人指定位置之責,足見上訴人負有提供適於載運之船舶(如本
件之接駁船)之義務,始符合契約約定適載性之要件,且此項適
載性亦應在其履約之全部過程中為確保,是上訴人不得主張
上揭
免責事由。再者,海商法第66條係規範事變時之運費計算事宜,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航次之運送
對價,亦非請求返還運費,且
系爭船舶業已抵達目的港(東沙島),更已卸載部分貨物,自無
適用該條餘地。本件係上訴人供卸貨之接駁船翻覆而無法全部卸
貨,並將系爭貨物載返高雄港,貨物本身並未毀損或滅失,上訴
人仍應繼續完成其約定義務。上訴人拒絕續運,且有歸責事由,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再委請大川公司載運所支付之運
費126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回後,再於103年7月9日、
8 月22日分別委請大川公司及海巡運補船運送系爭貨物至東沙島
,因而支出重複裝卸費用28萬8295元,兩者合計 154萬8295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依船長陳啟聰證詞,其棄置接駁船,係恐接
駁船之止滑索捲入船舶螺旋槳,影響母船航行,足見僅為保全船
舶,且其決定先行返航,亦係考量無接駁船可進行卸貨作業,非
為求船舶、貨物之共同安全所為,自與共同海損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無庸共同負擔所生之損害85萬9474元。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
,即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 154萬829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運送人應在目
的地處於得交付運送物之狀態,始得請求運費。但海商法第66條
規定: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
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
運費」,屬法律另有規定情形。準此,海上運送契約如屬航程傭
船契約,於約定時間業經履行,因不可抗力而契約目的不達,運
送人該次航程之運送義務消滅,去航運費之危險由託運人負擔,
以簡化法律關係。倘託運人將貨物轉由其他運送人運送,所生之
新運費本應自行負擔,不得向原運送人請求賠償。查系爭船舶抵
達東沙島海域後,已以接駁船卸載部分貨物上岸,因遭遇颱風,
接駁船翻覆,系爭貨物未能卸載上岸,船長將之載回高雄港,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貨物似未到達東沙島,倘屬「不可
抗力」,是否無海商法第66條之適用?
洵非無疑。又依海商法第
66條規定,運送人不負繼運義務,託運人則應負擔去航運費,能
否謂被上訴人委請大川公司等運送,另外支付運費等 154萬8295
元,因上訴人拒絕繼續運送,而應由其賠償,非無研求餘地。上
訴人抗辯:伊僅收取去航運費,縱因遭遇颱風之不可抗力,致未
能完成全部貨物之運送,依海商法第66條規定,去航運費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伊無須對其再次支出之運費等負賠償責任等語(
見一審卷㈢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第33至34頁),似非全無足取
。原審未調查系爭貨物未抵東沙島,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徒
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返還運費;且系爭船舶已抵達目的港,並卸
載部分貨物,而無海商法第66條適用,上訴人拒絕續運,應賠償
被上訴人另外支出運費等損害,
難謂允當。次按海商法第 110條
規定: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
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
費用」。查系爭船舶載運貨物抵東沙島時,遭遇颱風,因接駁船
翻覆,船長陳啟聰唯恐接駁船之止滑索捲入船舶螺旋槳影響母船
航行,乃決定棄置接駁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若是,貨物既裝
載於船舶上,倘船舶沉沒,貨物隨之受損,保護船舶是否非併屬
保護貨物,洵非無疑。系爭接駁船當時影響系爭船舶安全之程度
如何?是否影響貨物安全?自待調查釐清。倘已達足使系爭船舶
或船上貨物受損程度,能否謂船長放棄接駁船之決定,對船舶及
貨物仍非屬「遭遇共同危險」及「為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之措
施,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由於風浪過大,系爭船舶與接駁船
碰撞,造成船舶進水;接駁船翻覆後, 5條止滑索飄向系爭船舶
船尾,船長唯恐止滑索捲進船舶螺旋槳,影響人、貨安全,決定
切斷纜繩,讓船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34、130頁),是否與
貨物全然無關,非無推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船長放棄接
駁船與貨物無關,被上訴人無庸負擔共同海損,進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末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
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
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
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盡相當注意義務,使船舶
具備適航性,此為基本義務。倘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上揭期間
,未盡該基本義務,自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免責事由。
惟船舶於上揭期間外,因突發狀況不具適航性,既不屬於基本義
務範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免責
事由。原審未察,遽謂系爭船舶航行至東沙島時,遭遇颱風,船
長未將接駁船回收至船舶致其翻覆,而無接駁船可供卸載貨物,
系爭船舶欠缺適航性,上訴人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航
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之免責事由
云云,將適航性之注意義務,
擴及「發航後」階段,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