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蔡秉融
訴訟
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士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
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公司頂讓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任負責人之璞石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頂讓
金)頂讓予伊,由伊取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
名稱及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下稱系爭
營業權等),上訴人須協助伊與房東簽立
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
契約權利移轉移與伊,並於103年1月1 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
責人變更或輔導伊成立新公司。伊已依約給付頂讓金,
詎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逕於102年12月27 日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亦未
輔導伊成立新公司,復未依約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之「供應商訊息及資料」,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頂讓生財技
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輔導成立新公司之義務,亦悖於第6 條
所訂之
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仍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
ild 」,在露天
拍賣網站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存放在
臺灣之「原證4第2頁」所示商品,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關於
競
業禁止(下稱「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伊於競業期( 102
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受有利潤損失,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
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屬
違約金性質之)
頂讓金。另上訴人假藉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岳公司)、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世誠生
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端強公司)、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萱豐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萱豐公司)、奕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聯
公司)之名義,依序向伊超收貨款29萬5,525元、1萬2,763 元、
27萬9,100元、88萬6,155元、62萬1,832元、30萬6,980元、16萬
2,142元(共256萬4,497 元)。復藉詞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開立
發票需加5 %之
營業稅,向伊超收貨款共25萬5,762元,並私吞端
強公司、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31萬7,815 元
、12萬5,256元(共44萬3,071元),伊得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2萬8,330元
(即違約金276萬5,000元、超收貨款256萬4,497元及25 萬5,762
元、結餘款44萬3,071元),及自103年11月4 日(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
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於擬定合約時,即表明日後有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璞石公司業務
之計劃,
嗣向伊表明已確定將成立「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
媛公司),璞石公司無存續必要,伊始於102年12月27 日辦理璞
石公司解散登記。伊與被上訴人約定頂讓之營業限於門市○○○
○路銷售
非屬「競業禁止」條款之範疇,且被上訴人依供應商契
約不得為網路銷售行為,要不因伊之網路銷售行為而受損害。伊
並無以供應商景岳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被上訴人爭
執之差額係經兩造磋商議定。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縱認伊有違約,亦應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2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任負責人之璞石公司以350 萬
元頂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營業權等,上訴人須將未
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 日起辦理璞石
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
被上訴人已給付頂讓金。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辦理璞石公司
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儷媛公司,以招牌
名稱「儷媛」經營婦嬰用品店。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 日,以帳
號「rothschild」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
賣婦嬰用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之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之目的,在於直接利用璞石公司原有規
模之經營模式,包含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
從事營業,以獲取利潤,合約約定「辦理(璞石公司)公司營業
登記負責人變更」係為確保璞石公司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
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縱另約定「或由被上
訴人輔導上訴人成立新公司」,應為次要選項。依兩造102 年11
月28日LINE之對話紀錄,參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辦理璞石公司
解散登記後,申請設立儷媛公司,顯見上訴人無意依約定配合被
上訴人「辦理(璞石公司)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另
依上訴人所陳,益見確保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該公司仍繼
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變動,被
上訴人頂讓後,成本不致增加,應係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
首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頂讓前即有意成立新公司,並同意將
璞石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無可取。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點及第
6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應將其與璞石公司往來之「客戶及供應
商訊息和資料」(含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
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之完整資料等)積極、主動,
無保留的提供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已依約悉數移轉,
惟經
比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之資料(附表二)及證據,
難
遽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該義務。況系爭合約書勾選欄內□之勾
選,亦僅係表示兩造依照合約各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得以被上
訴人曾自行摸索了解有關往來廠商及進貨商品之資料,或已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即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提供完整之「客戶及供應
商訊息和資料」義務。上訴人不爭執其在露天拍賣網站(sonsbi
rd帳號)營運之網路賣場一併頂讓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加註
條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未排除該部分之競業禁止,自應受競業禁止
條款之
拘束。至璞石公司之供應商端強公司是否曾與璞石公司約
定不得於網路從事銷售行為,基於
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與系爭合
約是否包括讓與網路銷售
無涉。上訴人不爭執於102年11月20 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帳號「rothschild」
),販賣婦嬰用品,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託運單,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足見上訴人在「玫瑰寶貝的賣場」,以低於被上訴
人「sonsbird帳號」之賣價,販售雷同商品,自102年12月16 日
起
迄103年12月24日止,共計有418筆交易紀錄,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使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信。上
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競業禁止」條款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
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未經解除
或終止,該返還頂讓金之約定,核其真意係給付違約金,且
參諸
「競業禁止」條款第2 項之約定,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審酌
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璞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一年(101年7月
起至102年6月止),銷售總額為351萬6,649元(月平均為29萬3,
054元),102年12月起違約從事網路銷售,102年11、12 月銷售
總額為6萬0,719元,足見被上訴人仍獲有營業利益等情狀,酌減
21%之違約金,酌減後之違約金為276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上訴人所陳,兩造於102年7月1 日交接時,被上訴人
已依盤點之店內現貨數量(含上訴人所陳其於102年6月30日前為
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貨不足而先行向供應商進貨,儲存於店面之
貨物),付款予上訴人,將店內全部存貨
予以買斷,則璞石公司
於102年6月30日前對供應商景岳公司所生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擔
。依景岳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及函文所示,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
合約剩餘可進貨金額為202萬9,475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
支付景岳公司預付款,簽交其面額26萬2,500元之支票9紙(共23
6萬2,500元,均已兌付),扣除退回之3萬7,500元,上訴人超收
29萬5,525元。依廠商付款簽收簿及金格公司103年1月8日銷貨憑
單,及世誠公司與上訴人所立敏兒八珍銷售合約書、敏兒八珍銷
退貨明細表及對帳單等件所示,上訴人以供應商金格公司、世誠
公司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1萬2,763元及27萬9,100 元
。璞石公司與端強公司之對帳單,載明「合約
期間尚可出貨金額
406萬3,845元」;依華豐公司對帳單,可知璞石公司與該公司之
合約餘額為12萬8,168 元;萱豐公司(宥宏藥局)合約店出貨對
帳卡記載迄102年6月30日止,與璞石公司合約餘額為41 萬8,020
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委由其交付端強公司102年7 月至103
年5月貨款共495萬元;交付華豐公司102年7月至11月貨款共75萬
元;交付萱豐公司102年7至12月預付款共72萬5,000 元。據此,
上訴人依序超收(端強公司)88萬6,155元、(華豐公司)62 萬
1,832元、(萱豐公司)30萬6,980元。依奕聯公司函文,足見該
公司(包括相關企業欣昀生技有限公司)與璞石公司迄至102 年
6月30日止,合約出貨餘額為13萬8,640元、111萬6,290元。上訴
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委由其交付奕聯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5月之預
付貨款共141萬7,072元,則奕聯公司部分,上訴人超收16萬2,14
2元(以上超收共256萬4,497 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讓
璞石公司後,為免商品購入成本較上訴人原與各供應商所議者為
高,後贈比例較原議定者為低,
乃委請上訴人依原供應商合約取
得商品後,再轉讓被上訴人銷售,則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超
收貨款之可能。上訴人未就所辯各該公司貨款差額係經兩造磋商
議定舉證證明,所辯自非可採信。依景岳公司結算資料圖檔、上
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及兩造103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
,
堪認上訴人藉詞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需加5%營業稅
,向被上訴人超收5%之貨款。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面額(含5%營
業稅)26萬2,500元之支票9紙,給付景岳公司之預付貨款,上訴
人則簽交被上訴人同金額之支票3紙,超收7萬5,000 元。被上訴
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1月止,每月(共6 個月)經由上訴人支付
佳格公司貨款31萬5,000元(含5 %營業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
有超收貨款9 萬元之情。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向佳格公司
叫貨金額超過預付款(30萬元)部分,以追加叫貨方式為之,為
此簽交上訴人6紙支票金額共計190萬7,994元(已分別於102 年8
月至103年1月兌現)。依佳格公司供應商(常統公司)應收票據
明細表,足見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追加貨款共181萬7,232元,可認
上訴人就此部分超收貨款9萬0,762元(以上藉詞5%營業稅超收共
計25萬5,762元)。上訴人受領上述超收貨款(256萬4,497 元及
25萬5,762 元)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
訴人返還,即屬有據。依兩造103年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端
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
所載客戶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扣留端強公司退回之102年12月結餘款31萬7,815元,
堪予採信。上訴人不爭執未退還被上訴人華豐公司終止契約時之
結餘款12萬5,256元,而兩造103年1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既未載
明華豐公司實際退還璞石公司金額,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
無庸退還該結餘款,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不再爭執,要
無可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端強公司、華豐
公司解約後之結餘款共44萬3,07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自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602萬8,330元(即違約金276萬5,000元,及超收貨款25
6萬4,497元、藉詞營業稅超收25萬5,762元,結餘款44萬3,071元
),並加計自103年11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
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合約頂讓範圍包括網路賣場,且競業禁止條
款未排除網路賣場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璞石公司營業登記
負責人變更登記,亦未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即逕自將璞石
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又未依約履行提供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
息和資料」義務,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競業禁止」條款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有以供應商景岳等公司名義(含藉
詞景岳公司、佳格公司須另加計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
,及未將供應商終止合約後退還之結餘款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形,
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