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誌泓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房屋係由呂(呂詹金桂)、張(張偉
森)及陳(陳沼濤)3 家共同投資興建,兩造之被
繼承人陳沼濤
(民國96年1月3日死亡)委任上訴人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
人,及辦理分得之房屋按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移
轉登記予各共有人,並將該房屋出租等事務,無使陳世錦單獨取
得陳家分得房屋之意。陳沼濤與陳世錦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
因陳沼濤之死亡而消滅,由上訴人陳壽美以次6 人(下稱陳壽美
等6 人)繼承。系爭草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失效,陳
世錦業已返還訴外人林錫銘依該草約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
020萬元。陳世錦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 日止按月向第一
審共同
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租金為13 萬3,716
元。陳壽美等6 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世錦按兩造現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該 6
人,及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陳世錦給付按月依
13萬3,716 元計算之租金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㈠字第106 號事件(下稱
另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同,原判決就陳世錦
抗辯依另件所
為「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其子、女…名義辦理
登記,…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之論斷,於本件陳世錦與
陳世上間有「
爭點效」適用之攻擊方法,縱未予論斷,並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且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自無違
背法令可言,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