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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係由呂(呂詹金桂)、張(張偉 森)及陳(陳沼濤)3 家共同投資興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沼濤 (民國96年1月3日死亡)委任上訴人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 人,及辦理分得之房屋按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 轉登記予各共有人,並將該房屋出租等事務,無使陳世錦單獨取 得陳家分得房屋之意。陳沼濤與陳世錦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 因陳沼濤之死亡而消滅,由上訴人陳壽美以次6 人(下稱陳壽美 等6 人)繼承。系爭草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失效,陳 世錦業已返還訴外人林錫銘依該草約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 020萬元。陳世錦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 日止按月向第一 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租金為13 萬3,716 元。陳壽美等6 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世錦按兩造現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該 6 人,及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陳世錦給付按月依 13萬3,716 元計算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㈠字第106 號事件(下稱 另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同,原判決就陳世錦抗辯依另件所 為「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其子、女…名義辦理 登記,…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之論斷,於本件陳世錦與 陳世上間有「爭點效」適用之攻擊方法,縱未予論斷,並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且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自無違 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