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8月3日簽訂「鴻暘建設萬隆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中之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不含伊自辦工程項目
),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兩造就伊應付而未付款之計算出現歧
見,經兩造於101年6月27日開會結算,同意系爭工程第45期工程
尾款以新臺幣(下同)154萬968元結案,並無任何爭議事項存而
未決。
詎被上訴人以伊尚有1,701萬3,655元工程款未付為由,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 103
年5月5日作成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
),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330萬5,023 元本息與負擔仲裁費用3/4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兩造就爭議事項既已協商解決,即無
由成立仲裁協議。又系爭判斷書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
量結算差異金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利潤管理費
追加減差異金額等爭點,無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有仲裁法第38
條第2 款情形。另兩造並未明示
合意得為衡平仲裁,惟該仲裁庭
認定被上訴人就爭議項目得請求金額為1,476萬2,541元後,復基
於公平合理考量,認其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則不准許,逕予
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再
本件未於仲裁庭組成後9個月內,及宣告詢問終結後10 日內作成
判斷書,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
等情。
爰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判決上訴人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已約定爭議處理以仲裁方
式進行。系爭判斷書就伊請求之各項標的,已逐一分項說明其
心
證形成之理由。又仲裁庭以總金額75%准許伊之請求,係依據法
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一般工程慣例等,調整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並
非摒除
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
斷。本件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並未逾越仲裁法第21條第 1
項之期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7年8月3日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雙方對系爭合約之履
行發生爭議時,應經協商,若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
民國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仲裁協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
3年5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101
年6月27日協商工程款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同年月28 日所提之第
45期工程請款單,可知關於結構體工程款及利管費爭議,兩造經
協商仍不能解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向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上訴人於仲裁庭
103年5月5 日作成系爭判斷書之前,並未起訴以終結系爭仲裁程
序,其即不得再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規定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次,系爭
判斷書理由欄「實體方面」理由(下稱理由)二、四,已分就結
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及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
算差異金額,載明其理由,並於理由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
部分之工程款均應加計10.5% 之利潤管理費,雖未具體敘明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暫定金額」係指單價暫定或複價暫定,
且未逐一
臚列應否辦理追加減利潤管理費之工程項目、計價方式
,然此僅屬理由是否詳盡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
條第2 款情形。又,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衡
平原則為判斷,有上訴人102年8月1日仲裁
爭點整理狀、102年 8
月16日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
可參,足見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
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系爭判斷書理由六記載「另基於公
平合理考量,上述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之總金額…
,本仲裁庭認為其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不准許」等語,顯然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真意或約定不明而有
爭議者,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探究、解
釋,認應就上開爭執項目比例調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而為判
斷,並未明示摒除何種法律之嚴格規定,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
範疇,
而非衡平仲裁。至仲裁庭適用
誠信原則所為判斷結果及內
容之當否,
尚非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
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仲執字
第2 號
裁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末
按原審認本件仲裁庭係根據法律或法律所訂之基本原則
及斟酌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所作成之「法律仲裁」,尚非經由當
事人之明示授權依仲裁法第31條而作成之「衡平仲裁」,於法亦
無違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