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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黃智遠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訴 人 王○進       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至東 南街,伊之子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王 ○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 人李○滿因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萬2350元, 得請求扶養費90萬3911元,另因痛失至親受有財產損害200萬 元;被上訴人王○進得請求扶養費76萬8324元,因痛失至親受有 非財產損害150萬元,伊2人依序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下稱補償金)100萬1118元、100萬1117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滿219萬144元、給付王○進124 萬2206元,及均自104年3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行駛至系爭路 口闖紅燈違規左轉所致,伊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王○無照騎 乘機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與王○機車碰撞,王○因 而受傷致死,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對之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知 緩刑3年,向被上訴人分期支付150萬元確定(下稱刑事判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沿雙黃線騎乘機車,機車車身呈左傾姿態 ,並在停止線前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未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提前 左轉,致撞擊直行之王韜車輛,為肇事主因;另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及國立交通大學亦作成意見一致之鑑定結論,堪認上訴人騎乘 機車至系爭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前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 入對向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王○機車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為 有過失。依證人黃宣豪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所示,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非沿東南街53巷騎乘至系爭路口並闖越紅燈。又依兩車在事故 現場所留刮地痕、車損情況,益徵兩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機車 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於左轉彎時撞擊在直行之王○機車。再依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上訴人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王○縱具 備純熟之駕駛技術,仍不足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以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過 失行為與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李○滿因王○死 亡而支出殯葬費31萬2350元,核屬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王○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8歲,獨資經營日 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日達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104 年度所得約15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萬 8800元,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其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 難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李○滿為 00年0月0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6歲,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 元,基於同上理由,堪認其於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惟於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王○進、李○滿於65歲 時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74年、21.07年,其二人互為扶養義務 人外,尚有二女王甲、王乙,王○對王○進、李○滿之扶養義務 各為1/4。參酌新竹縣101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906元, 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王○進、李○滿得請求上訴人扶 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7733 元、90萬3911元。被上訴人為王○之父、母,等突遭喪子之巨 大變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王○死亡時年僅17 歲,為家中獨子,被上訴人上開職業、財產狀況;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碩士研究生,101年度所得22萬8073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等情事,認王○進、李○滿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萬元、200萬元為允當。王○進、李○滿已領取補償金10 0萬1118元、100萬1117元,及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各給付2萬5000 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2206元、219萬144元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均加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 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王○進係00 年0月0日生,獨資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 房地、投資多筆,104年度財產總額為589萬8800元;李○滿為00 年0月0日生,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 產,104年度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 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 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 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又 原審既認王○進、李○滿係自年滿65歲始得請求王○扶養,即渠 等受扶養係分別始於王○死亡後之16年3個月餘、18年9個月餘, 則渠等請求一次給付按每月2萬906元計算17.74年、21.07年之扶 養費,除應扣除17.74年、21.07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 起始年以前之中間利息,原審未予扣除,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