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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江俊賢       劉威聯       葉又華       陳渝璋       蘇凱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訴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9年股 東臨時會)及於100年12月 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0年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從而,上訴人以上 開各會議未據召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9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系 爭 100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屬無據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