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江俊賢
劉威聯
葉又華
陳渝璋
蘇凱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99年股
東臨時會)及於100年12月 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0年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從而,上訴人以上
開各會議未據召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9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系
爭 100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洵屬無據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