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忠明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仁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媚涵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工程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民國101年12月10 日前完工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始完工,逾期27 日,應給付按實際工
程總價0.1%計算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4萬6,538 元,及賠償
該27日因被上訴人延遲完工致上訴人所受未掛表發電之預期利益
損害25萬6,855元。又依中央氣象局梧棲測站資料計算過去9年(
西元2006~2014 年)總累積日照值換算平均年累積日照值,依霍
夫曼係數可計算20年電價差額為432萬1,190元。而斟酌系爭工程
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10 日前完工,上訴人並未告
知被上訴人
苟逾年度完工,將受有年度每度0.8237元之價差長達
20年重大損害
等情,認就20年電價價差之損害,
兩造應各負擔一
半之責,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16萬0,595元。從
而,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關係,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3,988
元本息外,逾此之842萬6,139元本息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未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