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姚素女
訴訟
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
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買受之
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並無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
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在無人為因素介入下,該房屋有因施
工或設計不良,致晚、夜間發生超過管制標準之水聲噪音;且上
訴人復未指明該大樓起造時有何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或有因設計
施工不當,致產生水聲噪音問題,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另被上訴
人將大樓信箱,裝設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即梯廳)牆壁,未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該信箱之材料、型式及規格,亦無違反國
家標準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共用牆壁之厚度有不足情形
,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信箱之設置有何不當或牆壁厚度有不足之
瑕疵。況信箱產生噪音,係使用者使用習慣所致,難認被上訴人
就此噪音之產生,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
已於該大樓地下室裝設用以排出地下室噪音之排風機,係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停止排風機之運作,
縱有地下室聲音無處宣洩之
情,亦
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者,被上訴人規劃之地下停車
空間合於建築法令,而車輛之進出控管,則屬社區自治管理事項
,自難因社區僅於單側設置機車專用坡道,即謂被上訴人應負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因施工
或設計不良,導致上開噪音之產生或侵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4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至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
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