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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姚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訴 人 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 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買受之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並無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 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在無人為因素介入下,該房屋有因施 工或設計不良,致晚、夜間發生超過管制標準之水聲噪音;且上 訴人復未指明該大樓起造時有何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或有因設計 施工不當,致產生水聲噪音問題,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另被上訴 人將大樓信箱,裝設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即梯廳)牆壁,未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該信箱之材料、型式及規格,亦無違反國 家標準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共用牆壁之厚度有不足情形 ,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信箱之設置有何不當或牆壁厚度有不足之 瑕疵。況信箱產生噪音,係使用者使用習慣所致,難認被上訴人 就此噪音之產生,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 已於該大樓地下室裝設用以排出地下室噪音之排風機,係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停止排風機之運作,縱有地下室聲音無處宣洩之 情,亦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者,被上訴人規劃之地下停車 空間合於建築法令,而車輛之進出控管,則屬社區自治管理事項 ,自難因社區僅於單側設置機車專用坡道,即謂被上訴人應負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因施工 或設計不良,導致上開噪音之產生或侵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4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