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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上訴 人 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起造人,伊為系爭大樓建竣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點交予伊,然該共用 部分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列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經伊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函請上訴人修繕遭拒。伊為維護 公眾安全及生活機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先行修繕,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6 萬7,152 元(下稱系爭修繕 費用)。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負有修繕之義務,伊為上訴人管理之 意思而為修繕,使其受有免付該修繕費用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7 2條、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縱上訴人不同意伊之 管理,其對系爭瑕疵有可歸責性,修繕屬其應盡之公益義務,伊 亦得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即令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修繕,上訴人受有免付修繕費用之利益 ,仍得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請求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 爭修繕費用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 而修繕系爭瑕疵,係為區分所有權人為伊管理事務,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 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況修繕之標的係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既非權利人,無權要求伊修繕 及支付修繕費用。系爭瑕疵之修繕無關公益,被上訴人無依民法 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177 條規定請求伊償還系爭修 繕費用之餘地。況系爭大樓為伊依與訴外人梅居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攬契約關係所合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亦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建竣該大樓後迄未將共用部分確認功 能正常、符合圖說後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系爭 瑕疵已先行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 訴人,修繕費用如何,分述如下:㈠1 樓電錶室兩側安全門:依 證人即承攬更換安全門之佑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醒亞之證述,上 訴人原始提供之舊安全門不符應具備消防認證甲種60A 之不鏽鋼 規格,必要費用為10萬8,000 元。㈡頂樓屋頂漏水: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因上訴人施作不當及使用低劣品質材料,造成頂樓地面龜裂 ,排風機機座下方滲水,在原防水層全面上一層防水,以有效處 理漏水,修繕費用128萬5,097元相當合理。㈢洗窗機座補強:依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未圖施作洗窗機座,合理修 繕費用為14萬8,370 元。㈣花台移土:為修繕㈡之屋頂漏水,須 移除花台內花土之挖除費用為1萬0,500元。㈤園藝施作及園藝景 觀燈之現況均與圖說不符,應予修繕,且上訴人於移交前應負擔 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及清潔石材地板、樓梯間、停車場之費 用共71萬5,185 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起造人,應依管理條例第 57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 說後,移交予被上訴人。該大樓共用部分有上述瑕疵,上訴人應 修繕後履行移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遲未為之,參之上訴人於 100年5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不認同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 書,認其明白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修繕,則被上訴人之修繕與適 法之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然系爭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修繕 費用又屬必要,被上訴人明知修繕屬上訴人應為之事務,因對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職務而為修繕,致上訴人受有未 支出費用之利益,與民法第177 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本息,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為92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管理條例第57 條第1項所增訂。揆其規範意旨 ,在以行政介入監督會同檢測方式,俾確保公寓大廈之水電、機 械、消防及各類管線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必要設備,於移交管 理委員會時功能正常,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品質。是起造 人依上開規定,係就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 及各類管線」,負有會同主管機關、管理委員會進行檢測確認功 能正常,再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而非針對系爭大樓之全部共 用部分予以規範。原審見未及此,就系爭瑕疵是否屬系爭大樓共 用之水電、機械、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範圍,未遑調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未履行管理條例第57 條第1項之移交義務,被上訴人 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為必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授權 委託伊就系爭瑕疵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提出會議紀錄2 份(原 證8 )為憑。伊因執行職務所生法律關係,非不得起訴主張權利 ,請求上訴人賠償;另於原審陳明:伊係根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來修繕等語(見一審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是否 另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對 上訴人之實體權利之意?倘如是,其實體權利為何?案經發回, 宜由原審法院推闡明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