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訂網路獨家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部分定點外,自106年2 月1日起至
108年1月31日止,提供韓國banila co.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與上訴人在台獨家銷售,上訴人並交付具有成約定金性質之簽
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約定,應於簽約後3 星期
內提供第1 年業務計畫書;另為
擔保其履行系爭契約所示各項義
務,應於簽約日以自己名義提供未載明到
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
人、金額為500 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雙
方如有補充、變動或修改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依該契約第12條
約定,須另以書面或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兩造簽
約後並無以書面或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
本票之約定,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係以
提高年度銷售成績方式變更契約內容,
免除伊交付系爭本票之義
務
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
嗣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商品第1 年
度業務計畫書及交付系爭本票為由,於106年8月7 日發函(上訴
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上訴人仍未為之
,
乃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合法,且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其所交具有
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