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訂網路獨家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部分定點外,自106年2 月1日起至 108年1月31日止,提供韓國banila co.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與上訴人在台獨家銷售,上訴人並交付具有成約定金性質之簽 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約定,應於簽約後3 星期 內提供第1 年業務計畫書;另為擔保其履行系爭契約所示各項義 務,應於簽約日以自己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 人、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雙 方如有補充、變動或修改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依該契約第12條 約定,須另以書面或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兩造簽 約後並無以書面或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 本票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係以 提高年度銷售成績方式變更契約內容,免除伊交付系爭本票之義 務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商品第1 年 度業務計畫書及交付系爭本票為由,於106年8月7 日發函(上訴 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上訴人仍未為之 ,乃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合法,且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其所交具有 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