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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由曾大仁變 更為祁文中,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祁文 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多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桃機公司於93年3月12 日辦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 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 案(下稱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 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營業合約」(下稱系爭營業合約)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之招標,伊於 同年月26日以權利金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競標,經桃機公司評比為第1 名得標,惟因其他投標廠商異議遭 廢標。伊乃就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並交付設置廣告標的物之爭議,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94年5 月 20日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命桃機公司與伊簽立系 爭營業合約(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自該仲裁判斷成立時起,視為系爭營業合約已成立。然伊 自96年9月4日起多次催告桃機公司交付標的物,均遭拒絕,桃機 公司復於97年7月2日將部分處所重複就「第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 招標案」招標,由他人得標,使用期間5 年,致伊不能使用商業 廣告區,桃機公司自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情事,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桃機公司應賠償伊系 爭營業合約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因商業廣告 區未能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 ,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桃機公司給付伊2,204萬 6,535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桃機公司則以:奧多公司未於簽約前完成繳納保證金、核 對證件正本、房屋使用合約公證等手續,系爭營業合約自未成立 。奧多公司未踐行上開程序,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已於96年12 月6 日取消其得標資格,其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桃機公司於93年3 月12日公告系爭招標案之系爭投標須 知,附有系爭營業合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廠站 設備使用合約,辦理公開招標。奧多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每月每 平方公尺1萬3,000元之權利金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經評比為第 1 名得標。因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而遭廢標。奧多 公司就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並交付設置廣告標的物,與桃機公司發 生爭議,經聲請仲裁協會94年5月20日93年度仲聲愛字第83 號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桃機公司與奧多公司簽立系爭營業合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仲裁判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仲裁事件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中為與該仲裁 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仲裁判斷意旨之 裁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桃機公司與奧多公司簽立系爭營業 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並未附有應 先行或同時履行繳交履約保證金、提出證件及簽立房屋使用合約 並辦理公證等義務之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間系爭營業合約法律關係於94年5月20 日系爭仲裁判斷書 作成時成立,桃機公司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仲裁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裁判。桃機公司抗辯:系爭營業合約之成立,尚須踐行繳交履 約保證金、核對證件正本、房屋使用合約公證等程序,上開程序 既未完成,系爭營業合約尚未成立等語,自非可取。系爭營業合 約第4條、第5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5項約定標的物位置及面 積區分為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2部分,其中A區實品展示區 ,為南候機長廊3樓,房舍編號3411、3429、3431、3452B、3462 B,面積合計約1,200平方公尺,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位置(即商 業廣告區)位於B至H區,面積至少200平方公尺。兩造於96年8月 14日開會協商系爭營業合約履約事宜,決議由奧多公司重新提出 欲設置廣告及展示區之地點、替代地點及面積,桃機公司再決定 替代方案是否可行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稽,顯然兩造間並未合 意變更原約定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區之區域及面積,仍須奧多 公司再次勘查提出替代地點及面積,桃機公司屆時再決定替代方 案是否可行。桃機公司於96年9月12 日通知奧多公司,以原投標 須知所載部分實品展示區已交由其他廠商使用,實品展示區目前 僅有3429A及部分3452B兩區可交付,面積約289 平方公尺,若奧 多公司同意在實品展示區不完全交付之現狀下履約,桃機公司再 行審核所提廣告標的物位置。奧多公司於96年9月21 日函覆表示 ,桃機公司交付之實品展示區,與系爭營業合約不符,面積過小 ,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無法同意桃機公司在不完全交付實品展 示區之現狀下履約,仍請桃機公司儘速依約交付標的物。桃機公 司於96年11月1日催告奧多公司,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14 日內 ,在實品展示區不完全交付之現狀下,與本站簽立營業合約及使 用合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簽約後,本站再行審核所提廣告標的 位置等語。奧多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函覆:桃機公司已變更契約 給付內容,不同意另訂新約等語。有桃機公司96年9月12 日函、 96 年11月1日函,及奧多公司96年9月21日、96年11月13 日函在 卷可稽,足見桃機公司擬交付之實品展示區位置及面積,與投標 、決標時之標的不同,其前開催告非依系爭營業合約債務本旨而 為,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桃機公司於96年12月6 日函知奧多 公司,略以:貴公司未依限簽約且拒不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站取 消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 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之得標資格,請查照等 語,自非適法。奧多公司於96年9月4日通知桃機公司選定結果, 限期96年9月30 日前騰空交付如該函附件所示之實品展示區及設 置商業廣告之標的物,有奧多公司函在卷可稽。桃機公司於催告 期滿,未交付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物,亦未審核奧 多公司選定之商業廣告區位置。奧多公司於96年12月12日限期14 日催告桃機公司依約騰空並點交南候機長廊3 樓之「實品展示區 」,及交付「設置商業廣告」之3樓出境報到大廳中之巨大支柱2 處等標的物,有96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稽。桃機公司仍未遵期給 付,亦未就奧多公司選定之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物為准否之通知 ,奧多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該繕本於97年1月18 日 送達桃機公司,系爭營業合約於97年1月18 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系爭營業合約因94年5月20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成立,並依系 爭投標須知第56條規定合約期限為5 年,即系爭營業合約存續期 間應自94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然系爭營業合約並未約定桃 機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區,核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奧多公司於96年9月4日始通知桃機公司商業廣告區之選定 結果,限期96年9月30 日前騰空交付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 之標的物,桃機公司於催告期滿未交付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區 ,應自96年10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奧多公司得請求桃機公司給 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之損害賠償。系爭營業合約 成立後,桃機公司陷於遲延給付狀態前即94年5月21日至96年9月 30日,奧多公司並未因桃機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 求該段期間預期利益之賠償。審酌桃機公司遲延給付之期間、其 他廠商實際經營面積等因素,委請鑑定人林維珍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奧多公司因解除契約所失利益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項規定,酌定奧多公司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39萬3,122 元 。故奧多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桃機公司給付339 萬3,122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奧多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 廢棄,改判命桃機公司給付339萬3,122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奧多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