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昭 岳
訴訟代理人 黃 柏 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顯 炉
張 嘉 銘
溫 文 輝
余 永 麟
李石阿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明 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查閱附表所
示文書,均未逾越其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
或違反
誠信原則;更無證據足認邱顯炉、張嘉銘及余永麟行使公
司法所定之監察權,將造成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情形。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
禁止規定之限制,即使上開3 人
另行設立與該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對於該公司內部業務
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倘僅准查核遮掩客戶名單之交易憑證,將
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
48條,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之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