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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文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岳 訴訟代理人 黃 柏 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顯 炉       張 嘉 銘       溫 文 輝       余 永 麟       李石阿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明 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查閱附表所 示文書,均未逾越其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更無證據足認邱顯炉、張嘉銘及余永麟行使公 司法所定之監察權,將造成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情形。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即使上開3 人 另行設立與該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對於該公司內部業務 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倘僅准查核遮掩客戶名單之交易憑證,將 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 48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之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