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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履約過程、給付訂金時程,及 上訴人自稱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151萬6,000元未給付係因未 驗收合格,實際交貨日應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完成或業主同意驗 收完成時為準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謂交 貨完成。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交貨完成,於105年10 月 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未逾2 年短期時效。又被上訴 人係於上訴人受業主指示之時程分批交付系爭整流器,上訴人亦 配合該時程給付訂金,佐以業主與上訴人之上包商結算報酬時, 均未以貨物有遲延給付或瑕疵為由扣減或扣罰金額,足認兩造實 際履約時間並非按系爭合約所載。另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其確遭上包商扣罰逾期違約金,或嗣上包商陷於無支付能力 致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係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主張以 被上訴人應罰處之遲延違約金及上包商未給付其報酬之損害,互 相抵銷,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1萬6,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