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洪薏茹
游秀琴
江鴻杰
何淑華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均為
系爭公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公
寓頂樓增建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係被上訴人所興建,非兩
造共有,其將之出租收取租金,未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上
訴人游秀琴於被上訴人為出租行為時,所簽立之委任書,僅係就
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屋頂突出物、地下層設置
電錶處及冷氣室外機占用屋頂平台處(下稱系爭共有部分),表
示同意,並委由處理簽約事宜,該委任書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套
房在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洪薏茹、江鴻杰、何淑華及辰林營
造有限公司(下合稱洪薏茹等4 人)同意,擅自出租兩造共有之
系爭共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已成立不當得利。
游秀琴依委任關係、洪薏茹等4 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
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租約每月定期收取租金,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者,係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
民
法第126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回
溯5 年部分之所得。將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按系爭套房與系爭
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可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共有部分,尚
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4,366 元,每樓
區
分所有權人可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2,052元。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之
債權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分別請求,
於法不合;備位
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依其各就系爭公寓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
請求,為有理由。是洪薏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104元本息
;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4萬2,052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契約
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洪薏茹等4 人主張
其逾5年時效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
規定為請求,原判決為相反認定,違反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及29年渝上字第1615號判例
一節,查前者非判例,原法院
本不受
拘束;後者之案件事實與本件相異,自無從
比附援引,附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