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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洪薏茹       游秀琴       江鴻杰       何淑華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公 寓頂樓增建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係被上訴人所興建,非兩 造共有,其將之出租收取租金,未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 訴人游秀琴於被上訴人為出租行為時,所簽立之委任書,僅係就 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屋頂突出物、地下層設置 電錶處及冷氣室外機占用屋頂平台處(下稱系爭共有部分),表 示同意,並委由處理簽約事宜,該委任書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套 房在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洪薏茹、江鴻杰、何淑華及辰林營 造有限公司(下合稱洪薏茹等4 人)同意,擅自出租兩造共有之 系爭共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已成立不當得利。 游秀琴依委任關係、洪薏茹等4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 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租約每月定期收取租金,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者,係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民 法第126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回 溯5 年部分之所得。將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按系爭套房與系爭 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可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共有部分,尚 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4,366 元,每樓區 分所有權人可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2,052元。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分別請求,於法不合;備位 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依其各就系爭公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 請求,為有理由。是洪薏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104元本息 ;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4萬2,052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契約 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洪薏茹等4 人主張 其逾5年時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 規定為請求,原判決為相反認定,違反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及29年渝上字第1615號判例一節,查前者非判例,原法院 本不受拘束;後者之案件事實與本件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