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郭宏義律師
江如蓉律師
趙家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湯泉美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廈係地下4 層、地上14
層之建物,規劃地上1樓為店鋪及集合住宅,2樓以上為集合住宅
,地下1樓為大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於民國93年1月16日辦
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商場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
物,被上訴人為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未明定收費標準,授權上訴人以「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訂定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
準,而該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僅規定住宅與店鋪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及購買車位之住戶之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文義
內涵不包括系爭商場,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地下1層16個、地下2
層567 個停車位之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又非預售屋
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第12條第8 項買受人應繳管理費約定之
拘
束。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 款、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9月至
100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743萬9,856元本息,
洵屬無據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