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昆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書晨(原名林佑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
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任職起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嗣於9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
訂之勞動契約書、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2萬5,120元,並將其他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得之
對價另立「節金
」、「預借金額」等其他名目,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至被上訴人離職時止,上訴人尚短發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7 月
止以「節金」為名目之工資共9,350元,及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
月5日止之工資8,161元;暨100年至104年、105年2月至7 月之特
休日數(10+25+26+27+28+13)短少以工作加給(每天630元)計
算之特休工資共8萬1,27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手續時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每月為其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數額短少
共7萬9,320元,應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致被上
訴人離職後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萬5,630元,另致被上訴人得
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33萬7,355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此外,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105年2月至7月)平均工資
3萬6,305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勞退新制後年資計算之
資
遣費19萬9,678 元,及按勞退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10萬7,303
元。被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自76年
12月11日加入勞保至105年9月29日退保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
28年294日,符合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2項第4款之1 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上訴人低報薪資,致被上
訴人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原審依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後段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