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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昆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書晨(原名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 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任職起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嗣於9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 訂之勞動契約書、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2萬5,120元,並將其他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另立「節金 」、「預借金額」等其他名目,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至被上訴人離職時止,上訴人尚短發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7 月 止以「節金」為名目之工資共9,350元,及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 月5日止之工資8,161元;暨100年至104年、105年2月至7 月之特 休日數(10+25+26+27+28+13)短少以工作加給(每天630元)計 算之特休工資共8萬1,27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手續時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每月為其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數額短少 共7萬9,320元,應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致被上 訴人離職後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萬5,630元,另致被上訴人得 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33萬7,355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此外,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105年2月至7月)平均工資 3萬6,305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勞退新制後年資計算之資 遣費19萬9,678 元,及按勞退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10萬7,303 元。被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自76年 12月11日加入勞保至105年9月29日退保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 28年294日,符合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2項第4款之1 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上訴人低報薪資,致被上 訴人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原審依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後段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