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麻俊潔
上 訴 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劉韋廷律師
鄭鈺潔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 訴 人 王祥民
麻俊潔
王淳正
王淳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
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David Aaron Golden
陳亨盛
Gulferaz Ali
盧誌光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民商上更
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 日自訴外人新加坡商威
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 Pte
.Ltd 」)受讓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註冊第856
016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
標權
期間分別為88年7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99年8月16日至10
9年8月15日、101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 日。系爭商標使用於車
用及建築用隔熱紙等商品,自85年進入臺灣地區,由總代理臺灣
維固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為已具知名度之著名商標。上訴人王祥
民前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配偶即上訴人麻俊潔現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二人與其子
即上訴人王淳正、王淳洋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V-KOOL」及如
附圖二所示商標(合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故意
攀
附系爭商標及商譽,且於廣告中以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
提供美國原廠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
消費者,刻意製造其與伊之
商品皆來自於美國之印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除侵害系爭商標
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
等情。
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
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不得使用「V-KOOL」商標,並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5 萬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全統公司於80年間,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
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善意
先使用之規定,且經刑事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證人王崧
晏證述在卷,另有82年7月16日、83年8月15日、84年10月10日報
價單、駿燊有限公司(下稱駿燊公司)87年11月6日V-KOOL 印刷
輪報價單、85年9 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測
試檢驗報告(下稱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報告)等
可證。被上訴人前
手新加坡商GMX 聯合私人有限公司(GMX ASSOCIATES PTE.LTD,
下稱GMX公司),亦曾以84年10月10 日報價單係偽造為由,對王
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 GMX
公司93年4 月
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業
已認定伊為「V-KOOL」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並可繼續使用,不
受系爭商標專用權效力
拘束。全統公司確於82年間起即使用「V-
KOOL」商標,且已附加
適當標示。伊廣告
所稱美國原裝進口,與
實情相符,並為商標之使用,無搭便車、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欺騙相關消費者,亦
未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無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商標於82 年間起由GMX公司首先使用於車用及建築
用玻璃膠膜、隔熱紙等商品,並在新加坡、日本等地核准註冊,
嗣於85年起在我國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一所示。
又自全統公司「V-KOOL」隔熱紙商品之保證書與統一發票,可知
該商品係全統公司出品,上訴人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國
際公司)為施工者及統一發票開立者,而有經營買賣業務行為。
王祥民為全統公司創辦人,配偶麻俊潔為現任負責人,長子王淳
正為總經理及全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次子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
司負責人。全統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際營業地點相同,經營相
同業務。上訴人均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被控侵權商標於汽車及建
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商品行為,而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
識別,均為「V-KOOL」。雖被控侵權商標在「V-KOOL」下方,有
加上一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
惟橫線或字體十
分細小而不明顯,整體觀之,仍十分近似,上訴人將之使用於同
一之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
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
之虞,實際上亦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生消費糾紛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善意先使用者,但所提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報告
、駿燊公司印刷輪報價單、統一發票,時間均在系爭商標1 之申
請日後;另所提82年7月16 日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全統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可供查證
勾稽,均
不足採信。又全
統公司所提83年8月15 日價目表所示之「V-KOOL」隔熱紙售價,
明顯高出所售其他廠牌隔熱紙,如該「V-KOOL」為全統公司自身
之產品,理應耗費相當行銷廣告宣傳成本,惟78年至88年間,其
從未行銷「V-KOOL」品牌隔熱紙,亦未申請該商標,顯不合常理
。84年10月10日報價單
所載「V-KOOL」字樣,係與「CO32」、「
8803」、「刀把」、「鐵片」等,同樣記載在「產品編號」欄位
,應屬產品型號、項目之記載,亦不
足證明全統公司將「V-KOOL
」使用於其商品或包裝上。證人王崧晏為全統公司、全統國際公
司之資深員工,固證稱82年至83年間,全統公司有使用「V-KOOL
」商標
云云,惟就該隔熱紙有無外銷或申請商標,該商品報價,
是否由國外進口等,證詞內容則前後矛盾或稱不知,尚不足為有
善意先使用該商標情事。況全統公司90年2月及91年6月之官方網
頁資料,可知其銷售之「V-KOOL」商品,實際上係來自GMX 公司
之「V-KOOL」商品,且將之與自有之「USL」 品牌作比較,標榜
自有品牌之優良,倘「V-KOOL」為全統公司之自有商標,自無自
行比價並自我批評之理。再者,由被上訴人傳真函及電子郵件,
可知全統公司於85年6月之前,已經知悉GMX公司之「V-KOOL」商
標存在,尋求成為該公司之代理商,並
非善意不知「V-KOOL」商
標而使用,自無成立善意先使用之餘地。而王祥民因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全統公司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惟
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
之拘束。
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為全統公司等有利之論據。況全統
公司於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92年3月曾函GMX公司,
表明繼續使用「V-KOOL」商標,並在商標下方加一橫線以作區別
,但GMX 公司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並以律師函要求合併使用
「USL V-KOOL、Leader Products」 ,及以紅字標示,字體比例
須一致,全統公司均未予置理,僅在商標「V-KOOL」下方加上一
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但在視覺上並不明顯,
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另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開始係使用粗體字「V-KOOL」商標,全統公司等亦使
用右傾粗體字設計;嗣商標權人於91年左右開始在安裝完成之隔
熱紙商品之汽車車窗上,黏貼書寫體設計之「I'M V-KOOL」圖樣
,全統公司亦改為用書寫體設計,且移除下方「Leader Product
s」文字。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開始使用金屬質感設計之「V-KO
OL」商標,全統公司亦使用金屬質感設計。全統公司
復於96年12
月申請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This is V-KooL」商標,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審定,均足見全統公司刻意混淆系爭商標
與被控侵權商標之差別,以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結果,顯非
出於善意,而無善意先使用可言。全統國際公司係100年10月7日
始設立,與全統公司為不同法人,自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次
查,系爭商標由GMX公司1993 年間首先使用,並在新加坡、日本
、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核准註冊。85年起陸
續在我國申准註冊,並在雜誌刊登廣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
分書,認定系爭商標1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全統公司、全統國際公司明知系爭「V-KOOL」商標,仍一再
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全統國際公司並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
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該二公司又使用 「www.usv-kool.com.tw」
,作為公司網域名稱,足證全統公司、全統國際公司確有高度抄
襲、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譽,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因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 條(現
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
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爰審酌全統公司至遲於85年
間已知悉「V-KOOL」隔熱紙產品,仍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主觀上
具相當之惡意,而被上訴人100年7月受讓系爭商標權,上訴人
迄
未停止侵權,且侵權產品型號眾多,被上訴人僅請求以型號 W35
之前擋產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已屬低估等一切情狀,認以 W35
前檔之實際售價3,938元之1,500倍計算,並無過高情事,
堪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5 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9 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其自80年間起即善意先使用「
V-KOOL」商標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事,惟核上訴人前開論旨,業經原判決具體
敘明,全統公司僅在系爭商標下方加上視覺上並不明顯之一條橫
線,或加上 「Leader Products」,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
商標所表彰之不同來源。另全統國際公司成立在後,與全統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格,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情形可言。上訴人徒以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暨
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