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江文屘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曹晋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民著
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雇人蔡
添寶繪製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組合圖5套(下稱
系爭A組圖),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
曹晋銘係以仲介機械買賣並從中賺取佣金為業,探求上訴人交付
系爭A 組圖予曹晋銘之真意及目的,係提供予其向大陸廠商比價
之用,其
縱有重製系爭A 組圖之行為,亦屬上訴人授權之範圍,
且係基於為上訴人比價之目的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之違法性存在,自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依曹晋銘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中之證述,被上訴人聯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係於民國96年7 月交出該公司之
員工劉映鑫所繪製之B 組圖(外型圖)及報價單,上訴人則於同
年8 月始交付,其可能於報價時,因蓋掉公司名稱,有將外型圖
及報價單錯置情形。而警方查扣聯懷公司電腦主機,B 組圖及該
公司交付該圖及報價單予曹晋銘之電子郵件確實存於該主機D 槽
及F槽檔案夾中,該公司無重製系爭A組圖之必要。再依證人張景
煬證述,聯懷公司於96年8月15 日與訴外人大陸地區華陽金屬管
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正式簽約後,係依系爭B 組圖為基礎進
一步繪製細圖以供製作機械設備之用。而系爭A組圖及B組圖經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兩者著作內容實質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經比對系爭A 組圖與聯懷公司交付予華陽公
司之系爭設備,在十字架之結合方式、十字架底座結構及相較轉
盤比例、十字架相對轉盤之結構位置與底座底部之支撐片、十字
架與轉盤結合方式、轉盤之底座結構及控制器之固定方式等均有
不同,此非僅為了配合現場狀況所為之些微調整而已,實難認系
爭設備與系爭A 組圖之主要構造係屬相同,可推認聯懷公司與華
陽公司之系爭合同書非以系爭A 組圖作為契約標的,聯懷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葉森雄並未重製或仿製系爭A 組圖作為系爭
合同書之附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成立
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
不當得利可
言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