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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李明俊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明俊,有黑松通商大樓(下 稱黑松大樓)民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7屆管理委員 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指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 ,李明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 )於75年3月25 日以上訴人羅吉宏之母潘清玉名義,向訴外人甲 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購買黑松大樓地下2樓( 下稱系爭地下2樓)停車位1個及地下3樓(下稱系爭地下3樓,與 系爭地下2樓合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3個,以羅吉宏、潘清玉 及訴外人羅明得之名義取得系爭地下3樓應有部分4/162。黑松大 樓75年間完工後,被上訴人即發放停車證予各停車位權利人使用 ,對伊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地下2 樓編 號151號及系爭地下3樓編號157、160、16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4 個停車位,其中160、16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未予爭執, 復於76年3月6日召開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下稱系爭車主會議 )確定伊有使用系爭4個停車位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 7日召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決議:「車道淨空」(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系爭停車位占 用車道,伊無權使用為由,妨礙伊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決議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且其決議方法違法,縱無效, 亦應撤銷等情,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962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先位)或撤銷系爭決議(備 位),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利用系爭停車位行為之 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 使用151、157號停車位之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 制其利用151、157號停車位之行為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係由甲第公司與合建地主即周聰明、 周文達、周榮、周康昌(合稱周家地主)、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黑松公司)共同起造,甲第公司未取得系爭地下3 樓全部所 有權,其單獨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不成立分管契約;且合建 地主亦未與甲第公司約定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無從自甲第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車主會議決議未 經系爭停車場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縱該決議有效,該決議增 設之停車位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黑松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規劃地下2、3 樓依序劃設66個、81個,共147 個停車位,該大樓建築完成後, 甲第公司與合建地主即周家地主、黑松公司合意由甲第公司於系 爭停車場增設13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供車主使用,復經 系爭車主會議決議確定停車位總數為160 個,甲第公司就增設之 13個停車位有使用權,並由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執行,認對於系 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是當時系爭停車場之全體 共有人(含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使用人)及其後手均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固於75年3月25 日以潘清玉名義與甲第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甲第公司購買4 個停車位,該買賣 契約第1條、第4條僅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地下2樓停車位1個、系 爭地下3樓停車位3個之永久使用權,並無關於該4 個停車位編號 、位置之記載,亦未附該停車位之圖示,無從認定當時已約定使 用特定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地下3 樓之車道,現由上 訴人使用,而上開160 個停車位之編號順序於系爭車主會議後曾 變動,尚不能以該編號順序認定是否為合法增設之停車位。依證 人劉春蘭於另案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備忘錄、附圖所示,可見78年 間,系爭停車位所在車道上尚無停放車輛,亦未劃設停車格。又 觀之甲第公司與訴外人俊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 於81年10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俊億公司買賣契約 )所附停車位平面圖,系爭地下2、3樓停車位依序增至74個、86 個,共160 個停車位,核與系爭車主會議決議相符,可見系爭停 車場至81年10月1 日止,未再增設停車位。另依周文達提出之 系爭地下3 樓附圖及俊億公司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平面圖,均未 標示系爭停車位,足認迄至81年10月1 日止,系爭停車位未獲系 爭停車場共有人同意增設。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向被上訴人繳交停 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之單據、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停車證、黑 松大樓車位清冊、75年8月18 日被上訴人第1屆第4次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陳振寰註記「新凱公司停車位編號151、157、 160、161」之地下3 樓平面圖,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即為其應有部分相對 應之停車位,或其就系爭停車位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則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自無可採。系爭停車 位既非系爭車主會議決議時已存在之停車位,而系爭決議既經出 席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僅為淨空車道,並未改變分 管契約內容,對於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含產權不足或無產權 之使用權人)屬有益管理行為,應屬有效。又系爭停車場因增設 停車位而有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且應有部分不足1 個 停車位之共有人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1 個表決權,是系爭 會議以應有部分換算合法停車位比例計算表決權,其決議方法並 不違法。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礙或限制上訴人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黑松大樓建築完成後,甲第公司與合建地主合意由甲第公司 於系爭停車場增設13個停車位,復經系爭車主會議決議確定停車 位總數為160個,甲第公司就增設之13 個停車位有使用權,並由 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執行,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 約,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證人劉春蘭、周文達分別提出之系爭地 下3樓附圖及俊億公司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地下3樓平面圖所示,其 停車位之設置情形均不相同(見一審卷一第131 頁,二審上字卷 一第150頁反面、158頁),則系爭車主會議決議所確定160 個停 車位之設置情形為何?該決議所確定有使用權之13個增設停車位 有否設置於系爭地下3樓?其位置何在?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75 年間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其中1 個停車位在系爭地下2樓,其餘3個停車位在系爭地下3 樓等情; 證人莊壽榮證稱:上訴人所購買之4 個停車位是有使用權的等語 (見二審上字卷一第183 頁反面),其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甲 第公司已依約將停車位點交予買受人(見同上卷第166、167頁) ,似見甲第公司已交付3個位於系爭地下3樓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予 上訴人,倘上訴人現使用之系爭停車位非甲第公司所交付,則甲 第公司所交付之停車位究在何處?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場 於100年間之車位使用配置圖所示,系爭地下2、3 樓分別設置停 車位74個、89個(見一審卷二第10、48頁),共計163 個停車位 ,何以較系爭車主會議決議確定之停車位總數多3 個?該配置圖 所示停車位係於何時、由何人劃設?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究明,且前經本院指明而發回,原審 仍未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系爭停車 位設置於車道,倘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系 爭決議淨空車道,是否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如是,能否 謂系爭決議未變更分管契約之內容,而為有效,亦非無疑。上訴 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