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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3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宗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新臺幣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九元本息 之訴;㈡新臺幣九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新臺幣三百四十六 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之訴;㈢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 八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豪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98年10月7日簽訂編號GZ00000000000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1號契約)及編號 GZ00000000000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2 號契約),由伊向對造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 公司)承攬訴外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業主)之海洋科學 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主題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且無逾期情事,宗陽公司亦與業主完成驗收結算。詎宗陽公 司拒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第28期估驗款新臺幣(下 同)628萬6,552元、編號2第30期估驗款144萬3,688元、編號3系 爭 2號契約之試車款及驗收款計659萬4,000元。又宗陽公司指示 伊施作附表編號 4①、③、④、⑥、⑨、⑪、⑫、⑭項之追加工 程,伊已施作完畢,應認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宗 陽公司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379萬3,837元(含稅)。兩造於 101年3月3日另就全區TAB測試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工程)簽訂編 號GZ000000000000000B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測試契約),約 定價款為附表編號 5之測試契約進度款106萬3,125元、測試契約 驗收款11萬8,125 元。伊已完成系爭測試工程,宗陽公司應給付 上開工程款。另宗陽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伊訂購馬達等設備, 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編號GZ0000000000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23日交貨,經宗陽公司安裝於系爭工程 ,101年4月15日完成送電測試,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宗陽公司依約應給付附表編號6之送電測試款、送電驗收款各5萬 1,450元。上述款項共計 1,940萬2,227元,經與附表「宗陽工程 (股)公司抵銷抗辯」欄(下稱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4、11、16 、17合計80萬8,110元抵銷後,尚餘1,85 9萬4,117元。爰依前開 契約,求為命宗陽公司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翊豪公司原起訴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 1 至6款項計2,090萬1,96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宗陽公司給付1,292 萬3,377元本息,翊豪公司就其敗訴中之附表編號4②、⑤、⑦、 ⑧、⑩、⑬、⑮ 及附表編號4①、③、⑨、⑪、⑫逾原審判命給 付部分、原審准許抵銷之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4、11、16、17部分 未聲明不服)。 對造上訴人宗陽公司則以:因翊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多處瑕疵, 經伊要求改善未果,伊乃自行派工完成,並依系爭 1號契約項目 八約定停止計價。翊豪公司未依約提供竣工圖,依系爭 1號契約 約定,不得請領附表編號1、2之估驗款。翊豪公司交付之監控系 統基本操作軟體及彩色圖控軟體均為測試版,且未交付使用授權 碼,伊依系爭2號契約項目八停止計價,自無須給付附表編號3之 試車款及驗收款。附表編號 4僅其中①、③、④為追加工程,其 餘均非額外工項,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六第2條約定,翊豪公司就 追加工程僅得在伊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款之 88%範圍為請求。系 爭測試工程屬於系爭 1號契約範圍,翊豪公司不得另行請求工程 款。系爭測試工程未經業主核可,翊豪公司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伊無給付附表編號5、6款項之義務。 再者,伊得以附表抵銷抗辯所示之債權與翊豪公司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宗陽公司給付逾1,292萬3,377元,及其中94 5萬6,802元自102年7月1日起;其餘346萬6,575元自105年7月1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翊豪公司該部分 之訴,並駁回宗陽公司其餘上訴及翊豪公司之上訴,無非以:翊 豪公司向宗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1 號契約及 2號契約,於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3 月 3日簽訂系爭測試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30日完工,於102 年 4月25日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翊豪公司所提第28期估驗計價 表,業經宗陽公司專案經理、工程部經理及營管室等主管人員核 對簽認,依系爭 1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1.1條及第2.1條約定 ,宗陽公司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該期估驗款(附表編號1)628 萬 6,552元。系爭1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4條約定翊豪公司 須於完工後檢附竣工圖交付宗陽公司,始得請領最後一期即第30 期進度款(估驗款),該約定目的係責由翊豪公司交付系爭工程 全部竣工圖面。宗陽公司否認翊豪公司有交付完整竣工圖,翊豪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交付完整竣工圖,不得請求宗陽公司給 付附表編號 2之第30期估驗款。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1日完成 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宗陽公司依系爭 2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 法第1.1條及第 2條約定,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附表編號3之試 車款329萬7,000元。系爭2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條固約定宗 陽公司可逕將驗收款變更為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 完成並於 103年11月18日給付宗陽公司尾款,翊豪公司於102年1 月16日交付宗陽公司保固書,其保固期已於105年4月25日屆滿, 翊豪公司無再提供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宗陽公司依系爭 2號契約 項目七付付款辦法第1.1條及第3條約定,應於105年6月30日給付 附表編號3之驗收款329萬7,000元。另由系爭1號契約項目六第 2 條及項目十五第1條約定內容相互以觀,系爭1號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惟在契約範圍外,倘業主有變更追加新增項目時,於宗陽 公司與業主成立追加契約後,依上開約定,翊豪公司以宗陽公司 與業主追加工程款之 88%總價承攬該追加部分;若業主未同意辦 理變更追加,翊豪公司就依宗陽公司指示施作之追加部分另行成 立承攬契約,翊豪公司得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茲就附表編號4各項目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4①、③ 、④ :此3部分經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公會)鑑 定認均屬追加工程,並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由宗陽公司與業主 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下層分析表、竣工結算明細表可知,宗 陽公司就附表編號4①、③、④工項依序自業主取得24萬5,862元 、6萬7,652元、12萬0,012元。翊豪公司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六第 2 條約定,僅得向宗陽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88%即21萬6,359元 、5萬9,534元、10萬5,611元之追加工程款。㈡附表編號4⑨、⑪ 、⑫: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宗陽公司確有指示翊豪公司施 作附表編號 4⑨男廁隔間變更工作;因業主原圖說設計之垂直式 防火風門,無法發揮防火功能,故宗陽公司有指示翊豪公司施作 附表編號 4⑪防火風門變更為水平式防火門之追加工程;翊豪公 司原安裝之白色出風口設備,業經監造單位及宗陽公司核定查驗 ,顯已符合約定,嗣翊豪公司應宗陽公司要求改漆為黑色而有附 表編 4⑫之工程。附表編號4⑨、⑪、⑫均非系爭1號契約約定項 目,且無該契約第 2條約定之適用,依空調公會鑑定其合理費用 依序為7萬1,280元、9萬0,082元、13萬7,808元。兩造就此3部分 另成立承攬契約,翊豪公司得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請求宗陽公司 給付上開報酬。㈢附表編號 4⑥、⑭:經空調公會鑑定核對系爭 工程圖說及標單,附表編號⑥為翊豪公司依業主設計圖應施作範 圍,雖標單未將其列入計價項目,而屬漏項,惟依系爭 1號契約 項目四第4條、項目六第2條約定,翊豪公司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 圖說為準,故附表編號4⑥非屬追加工程。另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 四、項目二十八第7條及施工規範第15171章約定,變頻器及控制 盤之安裝測試均屬承包商施作範圍;兩造於98年 6月24日締約前 之澄清會議並約定變頻器(含控制盤)材料及施工(含材料送審 ),均由翊豪公司負責,足見附表編號 4⑭屬翊豪公司依約應施 作工項。依上說明,附表編號4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者為 ①、③ 、④合計38萬1,504元,含稅後為40萬0,579元;兩造另成立承攬 契約者為⑨、⑪、⑫合計29萬9,170元,含稅後為31萬4,129元, 總計71萬4,708元。且附表編號 4①、③、④部分為系爭1號契約 內變更設計項目,宗陽公司依該契約項目七第1.1條約定應於102 年6月30日給付,故應自102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附表 編號 4⑨、⑪、⑫部分因係另成立承攬契約,無約定給付期限, 翊豪公司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3日起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其次,兩造簽訂系爭測試契約,由翊豪公司承攬系 爭測試工程,於101年7月11日完成測試工作,經監造單位即宗邁 建築師事務所核可,於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於105年4 月25日保固期滿,宗陽公司依系爭測試契約項目七第 1.1條約定 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附表編號5之測試契約進度款 106萬3,125 元,及於 105年6月30日給付驗收款11萬8,125元,翊豪公司得請 求宗陽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分別自102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應 認翊豪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設備,並通過業主送電測試及 核可,自得依約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送電測試款5萬1,45 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電驗收款5萬1,450 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翊豪公司得請 求附表編號1、3、4①、③、④、⑨、⑪、⑫、5、6合計1,487萬 9,410元。關於宗陽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其中附表抵銷抗辯編號4 、11、16、17合計80萬8,110 元,經原審准許抵銷確定。其餘抵 銷抗辯則分述如下:(A)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承前㈢之說明, 變頻器為翊豪公司應負責購買及安裝之契約範圍,翊豪公司未依 約提供,宗陽公司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其向 訴外人勝煌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變頻器費用81萬 9,000元,並 據以與翊豪公司本件請求抵銷。(B)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6、7 、8 :依空調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板無 收縮水泥應由開孔者負責修補,空調機房內風管及空調用水管和 電管穿越牆面及樓板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填補粉刷工程屬 於各個分包廠商施作範圍, A.C棟風管補樓板灌漿工程屬於翊豪 公司應施作範圍。證人即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峻霆結證 稱伊所施作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6、7、8工程均屬翊豪公司應施 作而未施作,宗陽公司請伊施作,並已給付款項完畢等語。而宗 陽公司曾以工務通知書限期翊豪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完成前開修 補工作,已據證人即宗陽公司負責現場工程進度與協調之工程師 吳冠均證述明確,則宗陽公司得請求翊豪公司賠償附表抵銷抗辯 編號 2、6、7、8之修補費用計32萬8,923元,並據以與翊豪公司 本件請求抵銷。(C)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3、5:依空調公會補充 鑑定報告,油溫冷卻配置工程、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均非翊豪公 司承攬範圍。宗陽公司雖以系爭 1號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一1、2及 項次貳一 6.1抗辯前開鑑定有誤,然宗陽公司未能指出施工圖說 有上開工項記載,自難據此認屬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宗陽公司 無從以上開工項施作費用主張抵銷。(D)附表抵銷抗辯編號9: 依空調公會鑑定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固屬翊豪公司承攬範圍,證 人即欣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暉公司)負責人劉柏松並證稱確 有為宗陽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惟欣暉公司開立估價單及發票日期 為101年4月16日,顯早於宗陽公司所提催告翊豪公司修補之同年 4月27日、同年5月21日工務通知單,足證宗陽公司未定期催告翊 豪公司修補即逕委由他人施作,自不得請求翊豪公司給付前開費 用並據為抵銷抗辯。 (E)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0:宗陽公司所提 興發工程行出具金額 9,923元之統一發票及證人即興發工程行負 責人余正文證述均不足證明興發工程行施作之油漆工程係修繕翊 豪公司之施工瑕疵,宗陽公司無從請求翊豪公司給付及據為本件 抵銷抗辯。 (F)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2:依空調公會鑑定,本件 20噸氣冷式空調主機故障主因係營運商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宗陽 公司不得向翊豪公司請求修復,自無從以該維修費用與本件翊豪 公司請求抵銷。 (G)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3:翊豪公司已依系爭 1 號契約約定比例負擔臨時水電費用,且無證據證明宗陽公司所 提水電單據之支出係可歸責翊豪公司事由所致,宗陽公司抗辯該 單據費用應由翊豪公司負擔,並據以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H )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4:宗陽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翊豪公司有遲延 進場施作情形,宗陽公司抗辯因翊豪公司遲延進場,致須先拆除 已施作之消防管線再進行二次施工云云,已無可取,況宗陽公司 亦未能舉證其有支出消防管線二次施工費用59萬5,021 元,其據 此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及主張抵銷,即難憑採。 (I)附表抵銷抗 辯編號15:宗陽公司所提 101年3月6日工務通知書係通知翊豪公 司按工程進度施作空調監控工程、風管風口按裝及竣工圖提送等 作業,非催告翊豪公司辦理冷風機線路查修;而宗陽公司所提點 工施作清單、進度款計價表,亦無法證明宗陽公司委請訴外人仁 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係修補翊豪公司之施工瑕疵,宗陽 公司無從請求翊豪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並據以抵銷。 (J)附表 抵銷抗辯編號18:宗陽公司雖因訴外人李憲吉死亡而與其家屬成 立調解同意給付30萬元,惟翊豪公司非該調解之當事人。宗陽公 司復未證明李憲吉係因翊豪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規而死亡,宗陽 公司不得請求翊豪公司負擔調解金額半數即1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 (K)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9:依業主籌備處函檢附之工程竣 工報告表及工期展延統計表所示,主工程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均 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宗陽 公司要求翊豪公司負擔展延工期間接費用並據以抵銷,自屬無據 。 (L)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0:依宗陽公司之工務通知書可知系 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101年4月20日,宗陽公司自承已於同年3 月 5日提交竣工圖,經業主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0日完成審查,堪 認系爭工程相關竣工圖已由宗陽公司代為履行,系爭工程並無逾 期情事,至申報竣工後之瑕疵修繕非屬逾期完工,宗陽公司請求 翊豪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與本件請求抵銷,自無足取。 (M )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1: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實做數量與 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承攬報酬。宗陽公司以其與業主 驗收結算減帳18萬6,327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翊豪公司 返還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綜上,宗陽公 司得請求抵銷者為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2、4、6、7、8、11、16 、17計195萬6,033元,因宗陽公司未指定抵銷順序,爰依民法第 342 條準用同法第322條規定,先抵銷附表編號4⑨、⑪、⑫計31 萬4,129元,再抵銷附表編號1之第28期估驗款,經抵銷後,翊豪 公司尚得請求1,292萬3,377元,其中945萬6,802元(即附表編號 1抵銷後餘額 464萬4,648元、編號3試車款329萬7,000元、編號4 ①、③、④40萬0,579元、編號5測試契約進度款106萬3,125元、 編號6送電測試款5萬1,450元)自102年7月1日起,其餘346萬6,5 75元(即附表編號3驗收款 329萬7,0 00元、編號5測試契約驗收 款11萬8,125元、編號6送電驗收款 5萬1,450元)自105年7月1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翊豪公司依系爭1號契約、2號契約 、測試契約、買賣契約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宗陽公司 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 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亦屬當 然違背法令。翊豪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1號契約、2號契約、測試 契約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標單為參考,係片面減 輕定作人即宗陽公司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規定,應屬 無效(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 憑採,逕為翊豪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 1 號契約項目七第 2.4條約定「乙方(即翊豪公司)承攬之本工程 完工後,必須立即提出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交付甲方(即宗陽 公司)。未提出視為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系 爭1號契約及系爭 2號契約項目十一第3條約定「乙方若未提出本 工程竣工圖,視同逾期。」;第 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未按照甲 方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 ,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以 不超過合約總價 10%為上限。」(一審卷一第62、63、77頁)。 翊豪公司未提出系爭工程完整竣工圖,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 並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七第2.4條約定,認翊豪公司不得請領第30 期估驗款;惟原審就宗陽公司為逾期罰款抵銷抗辯時,卻以宗陽 公司已代翊豪公司履行提交竣工圖予業主,而謂翊豪公司無逾期 情事,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系爭測試契約項目十亦有上 述逾期認定及逾期罰款之約定(一審卷一第88頁),另系爭買賣 契約項目十第 3條約定「乙方(即翊豪公司)若未提出本工程最 終業主要求之文件資料,視同逾期」,第 1條亦有逾期罰款約定 ,而宗陽公司主張翊豪公司遲延提出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與平 衡測試報告書82日、遲延提出合約結算明細表 342日(原審卷一 第123、124頁),並據以主張逾期罰款抵銷抗辯,則上開文件是 否屬前開契約約定完工應提出之文件?翊豪公司有無逾期提出情 事?此與宗陽公司得否主張逾期罰款抵銷抗辯所關頗切,原審未 詳加調查研求,逕為宗陽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兩造上訴 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