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法 定
代理 人 蕭酩献
訴 訟代理 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單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饒瑞祥
上 訴 人 李維鋐
蔡建宏
饒瑞鈞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苡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53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艾美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連帶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建宏、饒瑞鈞(下稱蔡建宏等2 人)、李
維鋐(以上3人合稱蔡建宏等3人)及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高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員工,其中蔡建宏自民國93
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止,饒瑞鈞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
止,均擔任業務主任,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3月止擔
任業務助理,李維鋐則於93年間擔任業務人員;蔡建宏等2 人及
被上訴人於任職高柏公司
期間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上訴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成立,
經營主要業務項目為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與銷售,登記所營事業
為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與高柏
公司相同;艾美公司設立時股東為蔡建宏等3 人及訴外人鄭國榮
,
嗣變更為李維鋐、饒瑞祥(饒瑞鈞胞兄)、蔡雅菁(蔡建宏胞
妹)及王令威(被上訴人胞弟);另案
假扣押執行時在艾美公司
查扣高柏公司型錄、產品、樣品盒、贈品及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
試規範(下稱
系爭型錄等)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稽諸蔡建宏
等2 人及被上訴人與高柏公司簽署之
僱傭契約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 項,及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員工
保證書約定,其中
渠等於受聘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所取得之
資料,由本人或提供第三者從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
用等行為;不對客戶就高柏公司相關業務作不實或逾越權限之說
明或承諾,致使高柏公司聲譽與權利受損;不得偽造不實資料給
客戶及廠商,或與客戶及廠商勾結填寫不實資料致使高柏公司權
益遭受損失等約定,屬在職期間之
競業禁止,高柏公司已提供薪
資為
對價,且為
受僱人依
勞僱契約應盡之忠誠義務,應合法有效
。至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高柏公司相同或類似性質之
工作,從事為自己或
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
同類事業無限責任之股東等離職後競業禁止,並未就
渠等因此限
制所生損害約定合理之補償,應屬無效,
惟渠等倘於任職期間另
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或於離職前後,利用職務機會取得
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高柏公司受
有損害,仍應負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高
柏公司組織圖、公告、艾美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章程、增資
繳納股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所載;鄭國榮、李維鋐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號蔡建宏等2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中之陳述;及蔡建宏等2 人於該刑案陳稱渠等原為艾美
公司原始股東,嗣分別將股份移轉與蔡雅菁、饒瑞祥等語,而有
借名登記之嫌;暨艾美公司於100年7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2,
500萬元,蔡雅菁、饒瑞祥出資額各為660萬元、1,650 萬元,達
全部出資額3,000萬元之7成以上,且該增資款於100年7月22日經
提領後,
旋由饒瑞鈞依序將其中900萬元、195萬元、35萬元、78
0 萬元匯予張韻梅(饒瑞鈞之妻)、本人、被上訴人、張陳曉莉
等情,
堪認蔡建宏等2 人早在任職高柏公司時即與李維鋐共同出
資設立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並實際涉入該公司經營及投資,違
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及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又依證人即訴
外人友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
俊良、採購人員劉暐辰於刑案之
證言及友達公司
陳報狀所載,可
知高柏公司原係友達公司Li98導熱膠帶唯一合格供應商,蔡建宏
等2人於99年5、6 月間,推由尚在職之饒瑞鈞利用其代表高柏公
司與友達公司洽接業務之機會,向友達公司傳述高柏公司提供之
Li98導熱膠帶將斷料之不實訊息,並誆稱艾美公司為原廠及推介
直接向艾美公司訂購,而使艾美公司於99年6 月14日登錄為友達
公司合格供應商,取得與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之締約機會。
再參以蔡建宏、林俊良、劉暐辰及證人即友達公司臺中區大尺寸
膠帶研發部員工巫江昌、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高柏公司
負責人蕭酩献於刑案之陳述及證言,足認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
合格供應商後,友達公司TV部門之導熱矽膠新增艾美公司為採購
對象,確與饒瑞鈞於99年7 月以後告知劉暐辰高柏公司無法配合
降價並推薦向艾美公司採購有關。審酌蔡建宏等2 人不僅於任職
高柏公司期間即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李維鋐共同設立經營同業
競爭之艾美公司,饒瑞鈞並悖於忠誠以不實陳述使艾美公司取得
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及推薦友達公司與艾美公司交易,再
由已任職艾美公司之蔡建宏利用此交易訊息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
公司及其集團供應鏈廠商接洽交易,搶奪高柏公司與該等客戶間
之締約交易利益,致高柏公司受有客戶流失而交易獲利減少之損
害,顯已違約,且係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
爭構成侵權行為;況依蕭酩献於刑案之證言及友達公司暨其供應
鏈廠商檢送之交易明細所示,艾美公司顯已藉其不正競爭取得友
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與各該廠商實際進行多筆交易,而損及
高柏公司之營業利益,是高柏公司主張蔡建宏等2 人應依僱傭契
約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與李維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 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李維鋐、蔡建宏分別
為於艾美公司實質負責人、受僱人,饒瑞鈞則依艾美公司指示為
其服勞務,艾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99年3 月間自高柏公司離
職後,同年7 月起至艾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王令威並於艾美公
司100年4月22日增資時登記為股東,惟高柏公司與蔡建宏等2 人
及被上訴人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無效,高柏公司又未舉證證明
王令威於艾美公司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及被上訴人於任
職其公司或離職後,參與蔡建宏等2 人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
其他違背忠誠義務,且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侵害其營業利益之情事
,高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所據。再觀證人即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東貝公司)光電工程師張文忠、採購經理曾怡寧、冠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工程師蔡曜聰之證言及東貝公
司104年9月25日函載,可見東貝公司向艾美公司訂購材料,係艾
美公司主動向東貝公司客戶冠捷公司洽商取得材料驗證後,由冠
捷公司推薦予東貝公司,尚難以艾美公司向東貝公司報價單上產
品規格及單價與高柏公司一致,即認蔡建宏等2 人及被上訴人洩
露高柏公司營業資料予艾美公司而侵奪其客戶。至高柏公司主張
艾美公司以同一方式侵奪其客戶即訴外人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則舉證未足而不能採信。又蔡建宏等2 人於離職後為艾美公司
提供勞務或服務或招攬業務之行為,
核屬與高柏公司同業間之商
業競爭行為,
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
依張文忠及證人即高柏公司客戶鴻酉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詹銘凱於刑案之證言,可知在艾美公司查扣之系爭型錄等屬市場
上流通之公開資訊,不具營業秘密性,亦難認蔡建宏等2 人及被
上訴人
侵占用以取信客戶。其次,審諸高柏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流
失原客戶轉向艾美公司交易致獲利減少之損害,然因影響高柏公
司、艾美公司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
展、同業價格競爭及產品品質良窳等因素,
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之情形。
爰審酌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後,與
高柏公司原交易對象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間就導熱介面材料
之成交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中分類編號1841- 11合成樹脂製造乙類淨利率16%
(下稱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金額雖達2,161萬1,532元,然考
量該成交金額包括少數導熱膠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
材料交易,及高柏公司97、98年度營業淨利僅2,416萬9,043元、
1,284萬0,726元,且含與友達集團以外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
在內,暨其他一切影響營收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定高柏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綜上,高柏公司
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艾美公司、蔡建宏等3 人(下稱艾美公
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09萬3,074 元本息,於請求艾
美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高柏公司敗訴
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艾美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450萬元
本息,並駁回高柏公司其餘上訴。高柏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請
求艾美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0萬元本息部分、艾美
公司等4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高柏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競業禁
止約定,並參與蔡建宏等2 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調
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㈢第188頁)。而被上訴人99年3月間自高
柏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7 月起至艾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饒瑞
鈞於100年7月22日提領艾美公司增資款2,500 萬元後將其中35萬
元匯予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觀卷附艾美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一審訴字卷㈧第254頁)所載,王令威於該公司100年 4
月8日增資400萬元時登記為股東。則被上訴人在明知艾美公司與
高柏公司係同業競爭之情形下,自高柏公司離職後即任職艾美公
司,並以其弟王令威登記為艾美公司股東,且饒瑞鈞返還增資款
之對象復為被上訴人
而非王令威,若此,能否謂王令威於艾美公
司之股份非被上訴人借名,不無疑義。倘被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
股份,高柏公司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就此未加審究,遽以高柏公司未舉證證明而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
損害數額時,仍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
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原審先謂高柏公司所受
原有客戶轉向艾美公司交易,按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淨利
減少2,161萬1,532元;繼又以艾美公司成交金額包括少數導熱膠
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材料交易,及高柏公司97、98
年度營業淨利僅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元,且含與友達
集團以外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在內等情,即認高柏公司所受
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就何以酌定為該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
情事,俱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所依憑證據及計算方式,
自嫌速斷。高柏公司及艾美公司等4 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關於駁回高柏公司請求艾美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
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艾美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柏公司及艾美公司等4 人之上訴均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