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陳奕全
訴訟
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持伊之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芝光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下
系爭本票),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
938號、第160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芝光
公司之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章不合,應係偽造。縱
非
偽造,芝光公司並無營業及稅務欠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
曾收受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況第一審共
同
被告焦經國係為保證其對訴外人吳震之債務,代表芝光公司簽
發系爭本票,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未經公司承認,對伊不生
效力。且伊非以保證為業,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
。
兩造既為票據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伊得以兩造間所存
抗辯事由為對抗,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權利。即令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於取得第15938號裁定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
行,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並於原審為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本票到
期
日(民國102年5月20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及自
到期日起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由時任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簽發,
非屬偽造,芝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該本票之簽發
無涉。吳震出資
新臺幣(下同)3 億元,投資焦經國主導之原桃園縣中壢市○○
街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向焦經國請求投資款及預期利
益共10億8,000萬元,並將其中之1億2,000 萬元讓與伊。另伊於
97年間向芝光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D區中段LED節能燈管加工及燈具
組裝等業務(下稱燈管加工等業務),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焦經國
給付工程款5,000 萬元。
嗣伊與吳震及焦經國就
彼此間合計超過
10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6億5,0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焦經國因而簽交(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6 張
本票,金額共6億5,000萬元,此情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保證行為
不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伊在第159
38號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
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
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
無非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系爭裁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焦經國於99年
5月21 日擔任芝光公司及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老街
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與芝光公司
、老街溪公司合稱芝光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芝光等3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其證實。被上訴人對於焦經國簽交系
爭本票時擔任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不爭執,縱焦經國簽發
系爭本票非蓋用芝光公司之印鑑章,或該公司財務狀況良窳,均
無礙於該本票之真正。依焦經國、證人吳震,於另件臺北地院10
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13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吳震與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2月12日、82年5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
,足見焦經國係為償還上訴人燈管加工等業務之工程款3,000 萬
元,及處理吳震投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方於99 年5
月21日以其個人及芝光等3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6張,金額共6億5,000 萬元,吳震並將其對焦經國
之債權1億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焦經國簽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本票,僅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係支付上訴人燈管加工
等業務之工程款、墊款,(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則與上訴
人承包燈管加工等業務無涉。縱焦經國確與吳震達成系爭和解,
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屬
擔保焦經國對吳震之給付義務,
惟依芝光公司之章程所定,須在業務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系
爭合約書與芝光公司之營業無涉,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焦
經國對於吳震之給付義務,顯非該公司業務所需,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芝光公司於102 年間轉讓經營權時,既未於相關徵信資
料顯示系爭本票債務,可見並未承認此保證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追
加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追加備
位之訴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但公司為
共同發票或
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公司
不得為保證行為不同(見一審卷第71、72頁,原審卷㈠ 第214、
268頁,卷㈡第135頁),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
關頗切,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
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焦經國於另件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芝光公司僅伊1位董事,伊簽發6億5,
000萬元之本票,即係清償系爭合約書積欠吳震的2億元(原審卷
㈠第207、208頁)。
倘若屬實,是否不足以證明焦經國代表芝光
公司簽交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芝光公司之保證行為?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細究,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先位之訴(
及追加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