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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持伊之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芝光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下系爭本票),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 938號、第160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芝光 公司之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章不合,應係偽造。縱非 偽造,芝光公司並無營業及稅務欠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 曾收受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況第一審共 同被告焦經國係為保證其對訴外人吳震之債務,代表芝光公司簽 發系爭本票,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未經公司承認,對伊不生 效力。且伊非以保證為業,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 。兩造既為票據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伊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權利。即令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於取得第15938號裁定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於原審為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本票到期 日(民國10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及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由時任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簽發, 非屬偽造,芝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該本票之簽發無涉。吳震出資 新臺幣(下同)3 億元,投資焦經國主導之原桃園縣中壢市○○ 街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向焦經國請求投資款及預期利 益共10億8,000萬元,並將其中之1億2,000 萬元讓與伊。另伊於 97年間向芝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D區中段LED節能燈管加工及燈具 組裝等業務(下稱燈管加工等業務),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焦經國 給付工程款5,000 萬元。嗣伊與吳震及焦經國就彼此間合計超過 10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6億5,0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焦經國因而簽交(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6 張 本票,金額共6億5,000萬元,此情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保證行為 不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伊在第159 38號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 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無非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系爭裁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焦經國於99年 5月21 日擔任芝光公司及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老街 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與芝光公司 、老街溪公司合稱芝光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芝光等3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其證實。被上訴人對於焦經國簽交系 爭本票時擔任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不爭執,縱焦經國簽發 系爭本票非蓋用芝光公司之印鑑章,或該公司財務狀況良窳,均 無礙於該本票之真正。依焦經國、證人吳震,於另件臺北地院10 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吳震與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2月12日、82年5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 ,足見焦經國係為償還上訴人燈管加工等業務之工程款3,000 萬 元,及處理吳震投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方於99 年5 月21日以其個人及芝光等3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6張,金額共6億5,000 萬元,吳震並將其對焦經國 之債權1億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焦經國簽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本票,僅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係支付上訴人燈管加工 等業務之工程款、墊款,(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則與上訴 人承包燈管加工等業務無涉。縱焦經國確與吳震達成系爭和解, 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屬擔保焦經國對吳震之給付義務, 惟依芝光公司之章程所定,須在業務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系 爭合約書與芝光公司之營業無涉,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焦 經國對於吳震之給付義務,顯非該公司業務所需,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芝光公司於102 年間轉讓經營權時,既未於相關徵信資 料顯示系爭本票債務,可見並未承認此保證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追 加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追加備 位之訴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 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公司 不得為保證行為不同(見一審卷第71、72頁,原審卷㈠ 第214、 268頁,卷㈡第135頁),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 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 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焦經國於另件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芝光公司僅伊1位董事,伊簽發6億5, 000萬元之本票,即係清償系爭合約書積欠吳震的2億元(原審卷 ㈠第207、208頁)。倘若屬實,是否不足以證明焦經國代表芝光 公司簽交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芝光公司之保證行為?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細究,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先位之訴( 及追加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