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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再給付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之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其他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自行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 事務所)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對造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工營中心)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 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築 土木工程、水電暨空調工程原分別由訴外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永偉公司)、霸壘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因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經工營中心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予訴外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泉公司)續作完成,兩造已於 101 年10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喻台生事務所 主張工營中心尚應給付㈠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2萬6,883元、㈡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 之監造費2萬1,924元、㈢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延長監造費76 8萬3,072元、㈣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延長監造費213萬0,906 元、㈤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25萬2,604 元、㈥ 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116萬0,680元及其利息等語,為 工營中心所否認。查關於㈠部分:觀諸工營中心96年4 月19日召 開之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終止契約後續作業管制協調會議及96 年5月2日督導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全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年6月12日函文及98年7月7 日作成之調解建議、喻台生事務所 辦理中途結算期間相關函文、證人即工營中心約聘人員池東堂之 證言,及工營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工營中心北工處)97年 11月13日函文等件,可知中途結算須呈現已完成、未完成、未施 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 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資料,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而係 工營中心於96年4 月19日指示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且該事務所已 請求辦理變更契約事宜,所為中途結算作業復經工營中心於97年 11月6日同意備查,則喻台生事務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工營中心給付辦 理是項作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為有所據。又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及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1.8 計 價,得「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技術服務費約為直接薪資 2.1 至2.4倍計算。觀喻台生事務所102年9月3日製作並經兩造核對之 9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載,其辦 理中途結算作業支出直接薪資共53萬6,611 元(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依其主張之2.1倍計算為112萬6,883 元,是喻 台生事務所請求工營中心給付112萬6,883元及自催告翌日即98年 1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㈠金額本息),應予准 許。關於㈡部分:北榮中心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中之「游泳 館弧牆剪力釘及鋼筋焊接」、「游泳館C3柱鋼構承接變更」、「 重機械實習場增設鋁窗電動推桿」增項工程,另件請求工營中心 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及原 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命工營中心再給付121萬 8,002 元本息確定,各該增項工程由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竣工結算,屬依 約監造之範圍,應計付服務費用。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原結算 總工程款為2億9,140萬6,471元,加計該金額後為2億9,262萬4,4 73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後按1.8%計算為500萬5 ,127元,工營中民已給付498萬3,203元,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再 給付2萬1,924元及自請求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系爭㈡金額本息),亦應准許。關於㈢部分:依工營 中心97年3 月11日「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 監造服務費協調會議紀錄(下稱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及97年1 2 月17日「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研討會 」報告資料(下稱97年12月17日會議報告)所載,工營中心固未 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94年度整建工程(含建築暨土木、水電暨 空調)監造延長服務費,然北榮中心履約逾期768 日,有94年度 建築暨土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之要件 ,且喻台生事務所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5 月22日即函請工營中心 給付監造延長服務費,工營中心亦函復應依是項約定由兩造共同 議定,而未明示拒絕,是其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喻台生事務所 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不可採。工營中心明知承商履約逾期,卻 消極不與喻台生事務所進行協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間就該監造延長服務費已為協議。再依工營中心101年8月 21日令明揭「陸軍高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 水電暨空調工程」並無涉監造單位疏責及計罰情事,認喻台生 事務所就承商履約逾期無可歸責,其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工期延長之監造服務 費用,為有所據。審酌兩造於97年3 月11日及97年12月17日會議 就延長監造費用計算方式,均認宜以延長監造期間占正常工程期 間之比例換算,準此,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原約定之監造費為 500萬2,217元,原工期為500日曆天,平均每日為1萬0,004 元, 則喻台生事務所請求給付監造延長768日之服務費768萬3,0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㈢金額本息),亦應准許。關於㈣部分:依94年度水電 暨空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載逸泉公司逾期履約日數,且97年 3月11日會議紀錄及喻台生事務所98年5月22日函文,均僅針對土 建工程之逾期監造費提出計算方式或請求,足證喻台生事務所亦 不認逸泉公司有逾期施工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並未就各項工程或 各年度工程之驗收結算事宜分訂履約期限,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 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於98年5月5日完成正、複驗作業,監造1, 385日曆天,扣除原工期507天,監造延長878 天云云,為不足取 。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既未延長監造,則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約定及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監造延長服務費213萬0, 906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㈣金額 本息),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213 萬0,90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關於㈤部分:依另件原法院103年 度建上字第86號工營中心請求永偉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 載,永偉公司原施作鋼構焊道部分確有瑕疵而須修繕;且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4款第4 目約定,喻台生事務所就施工廠商提出之檢 驗文件或其他送審資料負詳予審核責任,而觀諸喻台生事務所於 98年5月1日寄送永偉公司釋疑之函文中自承承包商依約就鋼骨工 程除須自行檢驗外,尚須委託具有CNLA資格之專業機構檢查,檢 查報告並須具有經CNLA認證標誌,永偉公司提出由金興檢驗有限 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無CNLA認證標誌等語,及該報告封面蓋有監 造工務所簽核章並註記超音波焊道檢測合格等字,可見喻台生事 務所於96年3 月30日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前未曾要求其補正,顯 未盡系爭契約所定審查檢測報告之監造責任而可歸責。又工營中 心於98年3 月間委請訴外人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針對體育館及 中正堂之鋼構焊道進行超音波檢測,發現不良率分別達89%、84% ,另該工程重新發包後之承包商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3 月間施以非破壞性檢驗結果,不合格率亦達88%、87%,而於98年 4月9日致函工營中心北工處表明已影響建築物既有結構安全,後 續施工困難,是工營中心抗辯依約須剷除重焊始辦理變更設計等 語,為可採信。又依工營中心北工處98年9 月15日函文所示,鋼 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費用編列943萬2,403元,經核其施作項目均 屬必要費用,且係因喻台生事務所監造疏失所致,工營中心得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約定扣款,而喻台生事務所依此約款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限。93年度建築暨土木 工程之監造費用經結算為639萬6,021元,工營中心依約扣款上限 為127萬9,204元。工營中心所提附表三所列各項變更設計項目, 除編號26項目屬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外,其餘均屬93年度建築 暨土木工程施作部分,喻台生事務所就其中「鋼構焊道不良重新 施作」應予扣罰金額已達該上限,則就其餘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 程變更設計項目,喻台生事務所應否負監造疏失責任,即無庸再 予論究。至編號26所示「體育館受配電盤未依現場結構配置,致 配電盤體無法連結變更案」變更設計項目,依工營中心所提99年 11月18日令檢附之第6 次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重新發包之估價 單、報價單、圖面、契約詳細價目表等,均不足憑認喻台生事務 所有何監造疏失,自不得請求其賠償。工營中心就93年度校園整 建案關於監造疏責扣罰153萬1,808元,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 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溢扣之監造費25萬2,604元及 自工營中心至遲應於101 年12月13日給付承攬報酬之翌日即同年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㈤金額本息),亦應准許 。關於㈥部分:依工營中心95年3 月28日函送審計部查核93年度 建築暨土木工程第14期計價審核事項之聲復理由及95年8月7日函 復喻台生事務所之意旨,喻台生事務所應以實作數量辦理計價, 且依工營中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101年10月9 日召開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 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紀錄(下稱101年10月9日會 議紀錄),暨喻台生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函文所載,堪認喻台生 事務所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超計價1,404萬3,669元,不符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約定而有疏失責任。另參酌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 結論第、點記載,及喻台生事務所代表陳約成於會議中表示 之意見,暨證人即該會議紀錄人員徐東隆之證言,可見喻台生事 務所所提意見僅係磋商條件,並未與工營中心達成扣款116萬0,6 80元之合意。又工營中心雖自認該超計價溢付款已經回補,並於 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載明,就該溢付款回補前受何損失並未 舉證證明,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定,按設算之五 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計算而逕由應付喻台生事務所之監造費中扣 款116萬0,680元,難認有據。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工營中心返還116萬0,680元及自101 年12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㈥金額本息),亦應准許 。綜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工營中心給付系爭㈠、㈡、㈢、㈤、 ㈥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⑴命工營中心給付逾系爭㈠、㈡、㈢、㈤金額本息,及給 付系爭㈣金額本息,⑵駁回喻台生事務所請求系爭㈥金額本息部 分之判決,就⑴部分改判駁回喻台生事務所各該部分之訴,就⑵ 部分改判工營中心再如數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喻台生事 務所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工營中心給付系爭㈣金額本息部分, 工營中心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定:「約定應由乙方(喻台生事 務所)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方(工營中心)遭受下列損失者,應負 全額賠償責任:…⑤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31頁)。而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超計價1,40 4萬3,669元有疏失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陳約成曾於 101 年10月9 日會議中表示:「計價超估本所(喻台生事務所)雖有 行政疏失,惟本所並無實質獲利,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本所,並 負擔全部利息」、「本所同意先按北部工營處97年3 月11日協調 會建議負擔50%責任,並處以罰款58萬0,340元(即按利息1/2 計 算)…」、「…本案超計價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幣制同) 1,404 萬3,669元整;如以承商該期領款(95.1.3)至終止契約日(96. 3.30)計452天,並以96年3月23日呈報審計部之五大銀行平均放 款利息6.674%核算,超計價利息合計116萬0,680元整」等語(見 一審卷㈡第247至249頁)。果爾,工營中心抗辯伊因喻台生事務 所超計價疏失而受有該溢付款利息損失116萬0,680元等語,是否 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徒以工營中心 未舉證證明而認其扣款無據,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工營中心再給付系爭㈥金 額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工營中心給付系爭㈠、㈡、㈢、㈣、㈤金額本 息部分,原審就系爭㈣金額本息部分,改判駁回喻台生事務所該 部分之訴,及就系爭㈠、㈡、㈢、㈤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喻台生事務所、 工營中心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喻台生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工營中心之上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