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 榮 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 瑞 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田孝博
訴訟代理人 程 學 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租用保稅倉庫以保管伊進口之貨
物,倉租以貨物內箱體積數計費。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上訴人
計算之貨物體積數有誤,
兩造乃於 103年11月25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於98年1月至 103年5月31日
期間溢
付倉租,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經伊細算後在前述期間伊
確實溢付倉租計新臺幣(下同)321萬9,439元
等情,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萬9,439 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倉租應以進倉貨物外箱體積計價,此
乃倉儲業者之慣例,伊以此標準向上訴人計收倉租,且每月均會
提供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付款,伊並
無溢收倉租;況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倉租,係依兩造之契約所為給
付,伊受領倉租具有
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兩造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並未
合意變更以外箱體積計價之倉租計價標準,且亦
未約定伊應返還前開期間所收倉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
第 4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倉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為進口汽車渦輪零件再轉售國外或國內廠商之貿
易商,兩造約定上訴人進口零件由被上訴人提供辦理通關、出租
保稅倉庫存放貨物、貨物入出倉之理貨及國內送貨等服務,被上
訴人則將
上開履約義務轉委託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聯公司)執行。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載明以內箱體積
計算倉租,經一審法院函詢世聯公司倉租計算標準,該公司於10
5年1月28日以函文稱:「倉租計算:以每日儲放貨物(含外箱棧
板)的材積,即長X寬X高,計算倉租;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
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
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若近
藤公司有就小外包裝分次銷售出貨的情形,有關倉租之計算,因
貨物仍係堆放於外包裝內儲放,原本仍應以儲放倉庫內之貨物外
包裝的材積,計算倉租;但是,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外包
裝材積,計算倉租,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
貨之小包裝貨物之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
除」等語,顯示世聯公司係以外箱體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
惟
於上訴人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積扣除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後
所新訂之報價單,均不
足證明系爭契約係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外箱體積計算倉租,自98年1月1日至10
3年5月31日期間有溢收倉租321萬9,439元,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合意以內箱體積重新核算前開期
間之倉租,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之約定為據,主張被
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有溢收倉租321萬9,439元之情事,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
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倉租321
萬9,439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世聯公司 105
年1 月28日函文稱:「⑶倉租計算:以每日儲放貨物(含外箱棧
板)的材積,即長X寬X高,計算倉租;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
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
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110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關文件包裝單
內容(Packing List)(見一審卷二第22頁背面),似無貨物材
積之記載,世聯公司
前揭函文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又
原審認定世聯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契約,則世聯公司
計算倉租之標準,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何以得認定係兩造
約定之倉租計算標準,亦滋疑問。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世聯
公司上開函文認定兩造約定倉租計算標準係以外箱體積計算,已
於法有違。次查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自98年1月1 日起
至103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依約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如經雙
方會算,而有誤算溢付之情形,則其所發生之溢付金額部分,將
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頁),則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不論以「內箱體積」或「外箱體積」計算,被上
訴人均應依上開約定提出倉租計算內容、證據供上訴人核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會算之義務
,有無溢收倉租之情事,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僅於認定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應以「外
箱體積」計價後,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溢收倉租,
爰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
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廢棄發回。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