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元本 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 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承攬「 100年度西寧市場整修工程-洛陽停車場 臨時營業市場」(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管理之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施工。伊依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另與被上訴人訂定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財物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年12月23日,伊堆置於該停車場 1 樓之施工用保麗龍等雜物,遭未熄煙蒂引燃而引發火災(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停管處財物損失。停管處及市場處以伊疏於妥 善堆置易燃雜物及注意安全管理,導致助燃及擴大火災損害範圍 ,要求伊賠償停管處之損害,伊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1萬8,020元,被上訴 人竟拒絕理賠,扣除伊之自負額1萬元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2萬9,676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7萬8,344元等情依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因依法不 得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發生在施工區域,亦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承保範圍,且上訴人支出之 費用與火災損害無關,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復不具證明力,伊毋須 理賠。況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7日始起訴向伊請求,已逾保險法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市場處為整修西寧市場,向停管處借用系爭 停車場作為臨時營業市場,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 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造 成第三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將施工用保麗 龍等易燃雜物堆置於系爭停車場1樓柱位 C-E與15-16區東面,而 於 100年12月23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 起火原因為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保麗龍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事故調查鑑定書所標示起火地 點,縱非施工範圍,亦係毗鄰地區,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之承保範圍。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係未熄煙蒂引燃上訴 人置放之保麗龍等雜物,上訴人之負責人並無故意過失,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單純未熄煙蒂並無法發生火災,引燃之物品既係上 訴人所置放之保麗龍,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約定,本負有注 意工地安全及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卻將易燃物品保麗龍置放於 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區域,又未做防護措施,並非全無過失,且 與停管處所受損害具有關聯性,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就此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是其依同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予以理賠。查停管處因系爭事故致停車場外牆、天花板油漆、監 視系統設備及收費系統等設備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計331萬8,020元,並提出請款單、銷貨單、 報價單、對帳單、(出)送貨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 。附表一項次編號3至9所示物件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及項目 ,難認係停管處所受之損害。至編號12監視系統修復,編號13弱 電檢修復原項目、編號14火災後緊急修繕復原,上訴人提出其私 人製作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衡之停管處於同年 5月 30日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除外牆外,受損部分均已修復,系 爭工程又於101年9月19日經驗收合格等情,可見上訴人最遲於10 1年9月間應已完成修復,並支出費用,乃其所提統一發票時間竟 係102年11月及12月,時隔1年以上,有違常情,上訴人復不能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支出,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 ,自難信取。又就編號15外牆清洗工程,上訴人未完成清洗,係 市場處另委由其他公司完成,有市場處及停管處函可憑,且所提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為 101年11月29日,難以 認定上訴人有支出清洗費用75萬6,000元。然其於101年 1月間確 曾進行外牆清洗工作3次,每次2萬元,僅未獲停管處合格驗收, 有會議紀錄可憑,審諸市場處另為清洗之費用約 7萬元,則上訴 人請求給付清洗費用 6萬元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已證明之損 害為附表二所示計 23萬9,676元,扣除就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財 損部分約定自負額1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為22萬9,676元 。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派員出席 101 年1月9日市場處及停管處召開之火災損壞情形勘查及保險出險事 宜協調會,永固公司亦曾於 100年12月29日進行現場查勘,復於 103 年11月18日函知上訴人並無火損賠償責任,保險人無須理賠 ,上訴人若有異議,請於同年12月 5日前提出說明等語,認上 訴人持續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永固公司至 103年11月18日始明確 表示不符理賠條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該時仍屬中斷之狀 態,其於104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未逾 6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3萬9,676元本息(即307萬8, 344 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將逾 23萬9,676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項次編號12至15即290萬7,300元本息部分): 查本件停管處因系爭事故致停車場外牆、天花板油漆、監視系統 設備及收費系統等設備受有損害,停管處於同年 5月30日核定上 訴人就系爭停車場除外牆外,受損部分均已修復,乃原審認定之 事實。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向停管處請求修繕 費用,停管處以驗收未通過拒絕付款,遂由其先行墊付,至驗收 完畢始請求廠商開立發票等語,並提出停管處函暨會議紀錄、市 場處函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2至99頁),即與其是否 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一項次編號12至15之費用所關頗切,原審 未予推闡釐清,並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項次編號 3至9本息即17萬1,044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以前揭理由,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