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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康清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康清原主張: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 人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於100年5月間已符 合默克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條 件,默克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伊於99年 1月至100年3月間申報 停車費不實,倘於當日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將被開除及受法律 追訴情事脅迫伊,致伊喪失締約自由,心生畏懼,與默克公司簽 訂兩造同意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伊不得請求默克公司給付退休金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及勞工平等原則, 應屬無效,縱無效,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之。兩 造僱傭契約已於系爭協議簽定日合意終止,否則亦應於系爭協議 所載終止日100年5月31日終止,默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等情 依勞基法第53條及系爭退休辦法規定,擇一求為命默克公司給付 新臺幣(下同)909萬9,9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默克公司給付409萬9,910元本 息,駁回康清原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對造上訴人默克公司則以:康清原於任職期間多次以私人用途或 他人之停車費單據申報補助(下稱系爭情事),已符合伊工作規 則第47條所訂「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等解僱 事由,且情節重大,兩造遂合意簽訂系爭協議及給付離職金,無 違反勞基法規定或施以詐欺、脅迫情事。且系爭協議各條約定互 為條件,亦無一部無效可言。況康清原未踐行系爭退休辦法所定 自請退休程序,無從請求退休金。倘認康清原得為請求,伊亦得 以康清原應返還之 500萬元離職金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康清原請求默克公司給付409萬9,910元 本息之訴部分,改判命默克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 回康清原其餘之訴部分,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康清原自 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默克公司,100年5月20日下午 3點多,默克 公司總經理許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向康清原表示系爭情事業務 侵占,足以解職,要求康清原於當日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 該協議攸關康清原重要權益,康清原事先全不知情,自需時間予 以說明,及審閱判斷是否簽署系爭協議,默克公司藉其經濟優勢 ,使康清原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或第11條第 5款規定之用,應認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又員工申 請停車費只要檢附單據,如經默克公司認非公用,至多予以剔除 ,並未依工作規則第47條所訂「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 法利益」懲處。且默克公司係於系爭情事發生後,始公告申請下 班時間之停車費,須註明拜訪客戶名稱或敘明申請理由。再者, 默克公司主張康清原自99年 1月起至100年3月止申報不實之金額 僅 1,885元,而康清原任職逾20年,未曾因停車費申報不實而受 懲處,難謂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默克公司抗 辯康清原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康清原之系爭情事,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故意損 耗雇主所有機器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及第11條第 4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要件有間,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協議前 文記載略以:康清原多次不實申報個人費用,同意前述個人行為 嚴重違反默克公司規定,自請離職,與默克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有關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事宜,同意依下列約定予以辦理等語 ,係指依全部共 8條約定辦理,其各條均有用意並互為條件,無 從割裂。且員工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自請退休者,須簽訂競業禁 止及不得洩密之員工承諾書,默克公司不另行給付競業禁止補償 金,系爭協議自無可能僅一部無效,致康清原得兼領離職金即競 業禁止補償金與退休金;況締約不自由情形,不因各條約定對康 清原係有利或不利而有異,系爭協議應全屬無效,非僅第 5條關 於康清原除離職金外,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之約定無效。其 次,康清原為52年次,至100年5月未滿55歲,工作年資亦未達25 年,無法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退休。惟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 服務年資加年齡大於60者,自請退休,並依員工在勞基法舊制之 年資計算退休給付,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每 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康清原雖於不自由情 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未及以書面申請退休,然其徵得默克公司同 意後,已至他處覓職,應認兩造皆無意繼續僱傭關係,兩造復陳 明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且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自請退 休者須簽訂員工承諾書,與系爭協議所訂離職金為競業禁止之合 理補償,性質相同,難謂康清原無申請退休之意,應認僱傭契約 之終止,不影響其請求退休金。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8月22 日台(85)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謂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之 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及人力需求,而保有准駁員工 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等語,依系爭退休辦法雖規定自請退休須 申請呈報總經理核准,原則上應於退休前 6個月提出,係為使公 司有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調配之時間。默克公司既先終止契約, 顯已充分考量營運及人力需求,又與康清原合意終止契約,自不 得再主張保有退休核准權。康清原自請退休,訴請默克公司給付 退休金,核屬有據。依康清原服務年資21.5年計算,基數為36.5 ,薪資包含本薪、第13個月本俸、伙食費、電話津貼,為兩造不 爭執。另業績獎金部分,康清原於99年12月領取6萬2,500元、10 0年 1月領取54萬4,180元、100年3月領取7萬7,500元,與一般非 經常性恩惠性給與,有所區隔。該獎金分為個人獎勵、團隊獎勵 及品質獎勵,有卷附默克公司獎勵計畫可參。康清原於退休前擔 任業務經理,該業績獎金係以康清原之工作達成默克公司預定之 目標而發放,與勞務具有對價性,屬於工資,是其退休前 6個月 平均工資應包含業績獎金,為 24萬9,31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得請領退休金909萬9,925元,康清原一部請求909萬9,910 元,自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既為無效,康清原應返還所受領之50 0 萬元離職金,默克公司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康清原尚得請求 默克公司給付409萬9,910元。從而,康清原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 定,請求默克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 審係認定康清原退休前 6個月係99年12月至100年5月,業績獎金 為工資性質。倘屬無訛,自應以該期間康清原應得之業績獎金計 算平均工資,則默克公司一再抗辯:康清原於99年12月收到6萬2 ,500 元部分,是針對99年第3季部門業績,100年1月收到54萬4, 180元與99年12月至100年5月勞務給付具有對價關係計為8萬4,09 9元,100年3月收到7萬7,500元係99年10至12月獎金,僅2萬5,83 4 元可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原法院重勞上字第42號卷第70、71頁 、重勞上更一字第 1號卷㈠第224、225頁),乃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默克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因該部分攸關默克公司得主張抵銷之範圍, 無法由本院逕行審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 詳加調查審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