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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參 加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於民 國97年11月至98年2 月向對造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螺公司)訂製腳踏車零件,台螺公司已依約交貨,利奇 公司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28萬131元,台螺公司本訴請求 利奇公司給付該貨款,固屬有據;惟利奇公司前於95年5 月10日 向台螺公司訂製規格49mm、34mm之中心螺絲各5000支、同年8 月 17日訂製同規格各2500 支(下稱系爭螺絲),台螺公司於同年7 月24日起至9 月27日間交付,利奇公司則陸續以系爭螺絲組裝自 行車煞車夾器(下稱煞車夾器)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因發生多起螺絲斷裂情形,速聯 公司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 之煞車產品,同時展開全球性回收,利奇公司因而補交2 萬5625 個煞車夾器予速聯公司。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請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送鑑定之系爭螺絲有成分不符鈦64合 金標準之瑕疵,且影響其耐用性而發生斷裂之情事,自可歸責於 台螺公司,台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煞車夾器中心螺絲 經拆卸與組裝後,雖經測試無影響煞車安全,惟煞車夾器為控制 自行車安全之最重要零件,涉及特定使用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 之人車安全,自應考量市場之需求及評價,故速聯公司配合其客 戶及歐美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要求回收整組煞車夾器並允諾銷毀 ,核係保障使用者及道路公共通行之人車安全所必要,故除原有 螺絲外,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可認係台螺公司加害給付致利奇 公司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利奇公司固得請求台螺公司賠償,但 利奇公司係以先進貨先組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現尚有約60 00支未使用仍存置於倉庫,台螺公司應僅就其交付9000支螺絲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此比例計算,台螺公司應賠償698萬874 9 元,利奇公司以之與台螺公司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台螺公司本 訴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前揭貨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利奇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台螺公司給付前揭抵銷 之餘額70萬86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 合法。又原審係依證人廖肇熙、施鴻如證詞,及速聯公司107 年 2 月23日函暨原審勘驗結果等,認有瑕疵之系爭螺絲為台螺公司 所製造及交付,而台螺公司以其他廠商亦有能力製造同樣產品為 由,抗辯利奇公司非僅向台螺公司下單委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因而否採其主張,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審既謂利奇公司於 95年5 月10日向台螺公司訂製規格49mm、34mm之系爭螺絲各5000 支、同年8 月17日訂製同規格各2500支,利奇公司以先進貨先組 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台螺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螺絲9000 支等語,顯未認定有瑕疵之螺絲係95年8 月17日訂製之貨品。台 螺公司稱:速聯公司於95年9 月27日即反應螺絲斷裂,依製程不 可能係95年8 月17日訂單之貨品云云,不免誤會。另利奇公司於 原審已抗辯:若煞車夾器重覆拆解重組,恐影響其煞車功能運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亦無台螺公司所稱原審就此部分有 認作主張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