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參 加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於民
國97年11月至98年2 月向
對造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螺公司)訂製腳踏車零件,台螺公司已依約交貨,利奇
公司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28萬131元,台螺公司本訴請求
利奇公司給付該貨款,固屬有據;惟利奇公司前於95年5 月10日
向台螺公司訂製規格49mm、34mm之中心螺絲各5000支、同年8 月
17日訂製同規格各2500 支(下稱
系爭螺絲),台螺公司於同年7
月24日起至9 月27日間交付,利奇公司則陸續以系爭螺絲組裝自
行車煞車夾器(下稱煞車夾器)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
嗣因發生多起螺絲斷裂情形,速聯
公司主動向美國
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
之煞車產品,同時展開全球性回收,利奇公司因而補交2 萬5625
個煞車夾器予速聯公司。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並請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認送鑑定之系爭螺絲有成分不符鈦64合
金標準之瑕疵,且影響其耐用性而發生斷裂之情事,自可歸責於
台螺公司,台螺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另煞車夾器中心螺絲
經拆卸與組裝後,雖經測試無影響煞車安全,惟煞車夾器為控制
自行車安全之最重要零件,涉及特定使用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
之人車安全,自應考量市場之需求及評價,故速聯公司配合其客
戶及歐美
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要求回收整組煞車夾器並允諾銷毀
,核係保障使用者及道路公共通行之人車安全所必要,故除原有
螺絲外,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可認係台螺公司加害給付致利奇
公司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利奇公司固得請求台螺公司賠償,但
利奇公司係以先進貨先組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現尚有約60
00支未使用仍存置於倉庫,台螺公司應僅就其交付9000支螺絲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此比例計算,台螺公司應賠償698萬874
9 元,利奇公司以之與台螺公司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台螺公司本
訴請求利奇公司給付
前揭貨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利奇
公司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反訴請求台螺公司給付前揭抵銷
之餘額70萬86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無涉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
合法。又原審係依證人廖肇熙、施鴻如證詞,及速聯公司107 年
2 月23日函暨原審勘驗結果等,認有瑕疵之系爭螺絲為台螺公司
所製造及交付,而台螺公司以其他廠商亦有能力製造同樣產品為
由,
抗辯利奇公司非僅向台螺公司下單委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因而否採其主張,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另原審既謂利奇公司於
95年5 月10日向台螺公司訂製規格49mm、34mm之系爭螺絲各5000
支、同年8 月17日訂製同規格各2500支,利奇公司以先進貨先組
裝煞車夾器交付速聯公司,台螺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螺絲9000
支等語,顯未認定有瑕疵之螺絲係95年8 月17日訂製之貨品。台
螺公司稱:速聯公司於95年9 月27日即反應螺絲斷裂,依製程不
可能係95年8 月17日訂單之貨品
云云,不免誤會。另利奇公司於
原審已抗辯:若煞車夾器重覆拆解重組,恐影響其煞車功能運作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亦無台螺公司
所稱原審就此部分有
認作主張之情形,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