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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游純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上訴 人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馬紀先 、蕭淑郁(由馬紀先全權處理)簽訂系爭備忘錄,係因其3 人就 被上訴人之合作理念不同,協議拆股分開。以文末立書人處僅由 上訴人、馬紀先簽名,足見該備忘錄係上訴人與馬紀先、蕭淑郁 終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而由3 人以股東個人身分 作拆股清算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無經隱 名代理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形,而非系爭備忘錄之 當事人。至馬紀先在該備忘錄兩頁間蓋上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大小章,意在辨別兩頁是否連續,確保文書真正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 三人如係在他訴訟為證人所為之證詞,固非屬本案訴訟中之證人 ,惟仍得經法院提示兩造辯論後,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馬 紀先雖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證人,惟曾於另件蕭淑郁與上訴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8號)為證人, 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馬紀先104年8月13日為證述之準備程序筆錄 為證(見一審卷第79-86頁),經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 詢問後,業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68頁)。原審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之一,核無違 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