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游純銘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馬紀先
、蕭淑郁(由馬紀先全權處理)簽訂
系爭備忘錄,係因其3 人就
被上訴人之合作理念不同,協議拆股分開。以文末立書人處僅由
上訴人、馬紀先簽名,足見該備忘錄係上訴人與馬紀先、蕭淑郁
終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而由3 人以股東個人身分
作拆股清算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公司
無涉,被上訴人公司無經隱
名代理或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形,
而非系爭備忘錄之
當事人。至馬紀先在該備忘錄兩頁間蓋上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大小章,意在辨別兩頁是否連續,確保文書真正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
三人如係在他訴訟為證人所為之證詞,固非屬
本案訴訟中之證人
,惟仍得經法院提示
兩造辯論後,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馬
紀先雖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證人,惟曾於另件蕭淑郁與上訴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8號)為證人,
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馬紀先104年8月13日為證述之
準備程序筆錄
為證(見一審卷第79-86頁),經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
詢問後,
業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有該日筆錄
可稽(見原
審卷第68頁)。原審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之一,核無違
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