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依
系爭採購契約交付上訴人承攬檢修CCMS高頻監控系
統之系爭裝備2 套係安裝於軍鑑上,藉該裝備完整設計之介面連
結,使軟、硬體互相配合運作,完整發揮該裝備之下令與接收資
訊之功能,無從切割,應一併檢修完竣,以達被上訴人使用之目
的。該裝備雖屬10餘年老舊機器,且陸續發生故障,此次故障原
因不明,惟其硬碟係民國101 年間更換。系爭採購案公告投標前
可
聲請勘估實物,包含硬碟外觀及功能測試,以發現故障原因,
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及其投標金額;上訴人放棄勘估,
縱有其所
主張之系爭硬碟於其收受前受損致無從讀取資料之不利益,亦應
由上訴人負擔之。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設備,雖僅監控軟體之連線
控制工項之性能測試不合格,惟可歸責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逾期履約為由,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
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亦不得請求發還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
將系爭硬碟送請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均未獲受理;原審審酌系爭設備2 套在康定艦進行
勘驗、證人邱建勳於勘驗時就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敦臨企業行
、海馬科技企業行勘估實物情況之證述,及勘估故障原因影響投
標金額等,認上訴人未為實物勘估,應負擔其所主張之系爭硬碟
受損致無從讀取資料之不利益,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系爭
硬碟送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或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並
無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關於系爭硬碟於更換後系爭設備即可回復
運作之論斷,無論當否,亦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