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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上訴人承攬檢修CCMS高頻監控系 統之系爭裝備2 套係安裝於軍鑑上,藉該裝備完整設計之介面連 結,使軟、硬體互相配合運作,完整發揮該裝備之下令與接收資 訊之功能,無從切割,應一併檢修完竣,以達被上訴人使用之目 的。該裝備雖屬10餘年老舊機器,且陸續發生故障,此次故障原 因不明,惟其硬碟係民國101 年間更換。系爭採購案公告投標前 可聲請勘估實物,包含硬碟外觀及功能測試,以發現故障原因, 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及其投標金額;上訴人放棄勘估,縱有其所 主張之系爭硬碟於其收受前受損致無從讀取資料之不利益,亦應 由上訴人負擔之。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設備,雖僅監控軟體之連線 控制工項之性能測試不合格,惟可歸責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逾期履約為由,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 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亦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 將系爭硬碟送請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均未獲受理;原審審酌系爭設備2 套在康定艦進行 勘驗、證人邱建勳於勘驗時就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敦臨企業行 、海馬科技企業行勘估實物情況之證述,及勘估故障原因影響投 標金額等,認上訴人未為實物勘估,應負擔其所主張之系爭硬碟 受損致無從讀取資料之不利益,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系爭 硬碟送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或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並 無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關於系爭硬碟於更換後系爭設備即可回復 運作之論斷,無論當否,亦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