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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江 伯 聰 訴訟代理人 張 柏 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 淑 菁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美麗       江 采 鳳       江 美 珠       江 美 珍       江 阿 順 被 上訴 人 江 季 庭 訴訟代理人 張 益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 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繼承人江陳錦娥於第一審訴請塗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 承人即上訴人江伯聰與周江美麗、江采鳳、江美珠、江美珍、江 阿順(下稱周江美麗等人)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江伯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周江美麗等人,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 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2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江 陳錦娥所有。江陳錦娥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臺中社會局)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包括心智功能障礙 ,自103年初失智症狀轉趨嚴重,同年4月間經診斷辨別事務異同 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嚴重記憶退化,同年 6月17日經同局鑑 定仍為重度身心障礙。被上訴人明知江陳錦娥罹患失智症,已無 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同年5月7日與江 陳錦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進 行公證,再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於 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江陳錦娥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江陳錦娥所有,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江陳錦娥之財產權,伊為江 陳錦娥之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 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陳錦娥於102年3月間因遭遇喪子、喪夫打擊, 健康受影響,同年 6月21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心智功能 障礙屬四級極重度,於認知領域、與他人相處領域之困難程度均 為100%。嗣經家人悉心照料及服用藥物後,心智大有改善,103 年 6月17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進步為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 ,認知領域困難程度降為68%,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降為 0 。江陳錦娥雖為身心障礙者,全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於同年5月7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向公證人清楚表達贈 與系爭土地之目的,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意思能力且係出 於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江陳錦娥於102年6 月21日經臺中社會局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 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於103年6月17日再經鑑定 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 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 障礙),江陳錦娥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心智缺 陷情形多樣,身心障礙者非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 力,江陳錦娥生前未受監護之宣告,不得逕依該身心障礙事實, 認定其為全無意識能力之人及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應依其 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江陳錦娥與被上訴人於同 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進行公證之 方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時其精神狀態及意識無問題,公 證人進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係以逐項詢問江陳錦娥之方 式確認其真意,江陳錦娥以口頭回答公證人之逐項詢問,而非點 頭、搖頭之方式代替回答,回答時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是理 解的,其意識清楚,能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要求被上 訴人須負扶養義務之真意等情,業據公證人黃章旗證述明確。該 公證程序及內容無明顯瑕疵或違反公證法規情事,黃章旗從事公 證業務40餘年,除擔任民間公證人12年外,其餘時間均在法院擔 任公證人,公證業務經驗豐富,足以判斷公證時江陳錦娥之精神 狀態及意識能力。佐以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時擔任見證人 之李雪珍證述:當天江陳錦娥精神狀態無異常之處,能理解公證 之內容,公證人確實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詢問江陳錦娥,江陳錦 娥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扶養義務之 意思等語,足認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可以辨 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江陳錦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 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訴外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 105年12月10日函103年4月22日臨床失智評估檢測報告所 載江陳錦娥診斷結果,江陳錦娥前於同年 3月17日在訴外人吳宜 勳公證人處擬進行公證時意識狀況不佳,均屬系爭贈與契約公證 當時以外之情況,不足據以推斷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時同為無意 識能力,而無表達贈與之意思能力。上訴人未能證明江陳錦娥為 系爭贈與契約時,係無意識能力者,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事 實不足採。其次,依系爭贈與契約第 3條約定,江陳錦娥應備齊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所須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自 行辦理或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委 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謝采穎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不合法令或無效情形。江陳錦娥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上訴人成 立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 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江陳錦娥受有損害。從而,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即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而民 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 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 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原審本於認事、 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 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陳錦娥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意識狀 況清晰,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8日具狀 聲請訊問103年6月17日為江陳錦娥鑑定身心障礙之醫師謝良博、 吳佳樺,原審已就其待證事實向澄清醫院函詢,並將函詢結果提 示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7、48、70、95、 187頁),上訴 人未再聲請訊問該等證人,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 聲明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論述,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