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張佩霞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1 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給付新臺
幣六百萬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路段(下稱
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
上垂榕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配偶
即訴外人文慶志於民國103年12月0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
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
倒塌,
乃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
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
感染褐根病,足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
,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殯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28萬8,3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萬
6,561元、醫療用品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萬4,730元、受扶養
利益之損失294萬7,685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837萬0,
679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600萬元本息。
倘認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有當事人能
力而應為本件之當事人,則
備位聲明求為命八德區公所給付 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養護管理機關,系爭
事故發生在凌晨風強雨大之時,系爭行道樹於
斯時倒下,伊實無
從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
樹已有委派巡查廠商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均未見異常,且系爭行
道樹固染有褐根病,
惟其病徵實
非自樹木外觀即得察覺並加以防
治,足見伊就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設置或管理上欠缺,
無庸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惟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八德區公所,非
桃園市政府,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
損害賠償責任,
尚有未
洽○○○區○○○○○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景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
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竹軒公司均
按月
派員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
正常。且於同年3月、10 月間尚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
業。於系爭行道樹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該樹從基部倒
下,葉子翠綠,外觀正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
稱林業試驗所)函,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
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
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 以上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
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另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亦認系爭行道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
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
之支撐力量,且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初期地上部外表無病
徵,通常無法被察覺;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
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等語。是系爭行道樹既除樹
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葉子
翠綠,與一般行道樹無異,縱屬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通常
亦無法察覺。而八德區公所既已發包竹軒公司按月巡視結果為正
常,則縱就褐根病之防治有法定義務,亦難
遽認八德區公所對於
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至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鑑定表記載,該樹係遭受褐根病危害,係指依所採集根部組織
檢體樣本之外觀判斷,非謂僅依系爭行道樹外觀即可判斷是否感
染褐根病而言。另樹木感染褐根病初、中期,縱可使用植物病理
學方式檢測,或經常性監測得知,然現行
法令並未科以管理機關
須以該方式檢、監測之義務,且涉及經濟效益與有限資源之有效
分配,自難僅因發包竹軒公司以外觀巡視方式判別病蟲害,遽認
管理有欠缺,亦無從以其他縣市行道樹管理機關先前曾編列預算
發包防治褐根病感染,抑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
、105 年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即反推八
德區公所當時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況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風強雨大,業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強公司)值班警衛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李峻槶證稱,系爭
事故現場風雨很大,感覺像颱風這麼大等語相符。則系爭行道樹
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影響樹幹之
支撐力量,因系爭事故當時風強雨大,宛如颱風,致使系爭行道
樹倒塌,
猶未可知,難遽認八德區公所之管理有所欠缺。綜上,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先、備位聲明請求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應給付600 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請求八德區公所賠償)部分:
按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經核系爭行道樹倒塌原因
,原判決以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
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因當時風強雨大,有如颱風,致系爭行道
樹倒塌,「猶未可知」等語,推論八德區公所管理並無欠缺。惟
系爭行道樹究因何原因倒塌,其真實原因為何,原審並未明確
予
以認定,已有可議。又原審以證人順強公司值班警衛及證人李峻
槶之證詞為據,認系爭事故當時風雨有如颱風。惟依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第④項
天候部分,係記載為「雨」(一審卷㈠73頁),則當時究有無強
風如颱,達到足以吹倒系爭行道樹之強度情事,非無再予查明必
要。再依卷附順強公司警衛錄音譯文,其中提到,該公司大門口
對面之前也有兩棵樹斷掉,大約於這兩、三個月內(錄音時間:
103年12月4日)斷掉等語(同上卷268 頁)。則該兩棵路樹斷掉
之原因,是否亦同為褐根病所致?
苟有其情,則系爭行道樹之倒
塌得否自該兩棵樹斷掉之事而得以事先查知預防?原審就此重要
證據方法,未詳查審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部分:
原審認定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非桃園市政
府,八德區公所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爰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