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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張佩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1 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給付新臺 幣六百萬元本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 上垂榕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配偶 即訴外人文慶志於民國103年12月0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 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 倒塌,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 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 感染褐根病,足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 ,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殯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28萬8,3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萬 6,561元、醫療用品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萬4,730元、受扶養 利益之損失294萬7,6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837萬0, 679元之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600萬元本息。 倘認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有當事人能 力而應為本件之當事人,則備位聲明求為命八德區公所給付 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養護管理機關,系爭 事故發生在凌晨風強雨大之時,系爭行道樹於斯時倒下,伊實無 從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 樹已有委派巡查廠商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均未見異常,且系爭行 道樹固染有褐根病,其病徵實自樹木外觀即得察覺並加以防 治,足見伊就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設置或管理上欠缺,無庸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惟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八德區公所,非 桃園市政府,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 洽○○○區○○○○○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景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 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竹軒公司均月 派員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 正常。且於同年3月、10 月間尚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 業。於系爭行道樹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該樹從基部倒 下,葉子翠綠,外觀正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 稱林業試驗所)函,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 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 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 以上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 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另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亦認系爭行道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 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 之支撐力量,且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初期地上部外表無病 徵,通常無法被察覺;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 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等語。是系爭行道樹既除樹 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葉子 翠綠,與一般行道樹無異,縱屬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通常 亦無法察覺。而八德區公所既已發包竹軒公司按月巡視結果為正 常,則縱就褐根病之防治有法定義務,亦難遽認八德區公所對於 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至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鑑定表記載,該樹係遭受褐根病危害,係指依所採集根部組織 檢體樣本之外觀判斷,非謂僅依系爭行道樹外觀即可判斷是否感 染褐根病而言。另樹木感染褐根病初、中期,縱可使用植物病理 學方式檢測,或經常性監測得知,然現行法令並未科以管理機關 須以該方式檢、監測之義務,且涉及經濟效益與有限資源之有效 分配,自難僅因發包竹軒公司以外觀巡視方式判別病蟲害,遽認 管理有欠缺,亦無從以其他縣市行道樹管理機關先前曾編列預算 發包防治褐根病感染,抑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 、105 年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即反推八 德區公所當時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況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風強雨大,業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強公司)值班警衛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峻槶證稱,系爭 事故現場風雨很大,感覺像颱風這麼大等語相符。則系爭行道樹 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影響樹幹之 支撐力量,因系爭事故當時風強雨大,宛如颱風,致使系爭行道 樹倒塌,未可知,難遽認八德區公所之管理有所欠缺。綜上,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先、備位聲明請求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應給付600 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請求八德區公所賠償)部分: 按認定事實法律,為法院之職責。經核系爭行道樹倒塌原因 ,原判決以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 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因當時風強雨大,有如颱風,致系爭行道 樹倒塌,「猶未可知」等語,推論八德區公所管理並無欠缺。惟 系爭行道樹究因何原因倒塌,其真實原因為何,原審並未明確予 以認定,已有可議。又原審以證人順強公司值班警衛及證人李峻 槶之證詞為據,認系爭事故當時風雨有如颱風。惟依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第④項 天候部分,係記載為「雨」(一審卷㈠73頁),則當時究有無強 風如颱,達到足以吹倒系爭行道樹之強度情事,非無再予查明必 要。再依卷附順強公司警衛錄音譯文,其中提到,該公司大門口 對面之前也有兩棵樹斷掉,大約於這兩、三個月內(錄音時間: 103年12月4日)斷掉等語(同上卷268 頁)。則該兩棵路樹斷掉 之原因,是否亦同為褐根病所致?有其情,則系爭行道樹之倒 塌得否自該兩棵樹斷掉之事而得以事先查知預防?原審就此重要 證據方法,未詳查審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部分: 原審認定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非桃園市政 府,八德區公所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