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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張 雲鵬、朱潤逢,各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85年4月15日經擢升任主管職務,被上訴人竟於104年3月2日將 伊自總行營業部國宅科科長降調為草衙分行專員,薪資由每月新 臺幣(下同)11萬0,773元減為10萬1,773元,違反調動五原則,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條、第20 條規定,及被 上訴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下稱 系爭團體協約)第4條、第20條、第28 條規定,為權利濫用,該 調動無效,伊亦得依被上訴人從業人員輪調實施要點(下稱輪調 要點)第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伊主管職務,月給付主 管加給9,000 元至回復伊主管職務之日為止。又被上訴人國宅科 全體科員103 年度考績均評定為甲等,伊為科長竟被評定為乙等 ,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考績為甲等 ,並補足103、104年度考績慰勞金差額1萬6,616元、1萬8,730元 。另伊自102年8月22日起擔任國宅科科長,被上訴人從業人員延 長工作時間薪資支給要點(下稱支薪要點)第9條第3項規定,領 有主管加給,不再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強制規定,為無效,伊得請求擔任主管職務期間之加班費17萬2, 841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之加班費11萬1,642 元等情,依僱傭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回復伊主管職務 ,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伊9,000元,暨 自按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 將伊103年考績 考評為甲等,及給付慰勞金差額1萬6,616元、加班費17 萬2,8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伊 慰勞金差額1萬8,730元、加班費11萬1,642元,且自陳述狀之3繕 本送達翌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以伊任職國宅科 科長一律可領取0.5%比例之季獎金,調至草衙分行等營業單位則 視績效定季獎金。伊調至草衙分行,自104年第1季至105年第1季 平均季獎金為4萬5,742元,但105年第2季季獎金僅3萬6,925元, 平均每季減少8,817元,算至伊112年9月屆齡退休,共30 季,得 請求季獎金差額26萬4,510 元。又依支薪要點第6點規定,伊103 年度考核如甲等,得領全部無晉級慰勞金3萬3,231元,因遭考核 為乙等,僅得領取半數,致未能領取差額1萬6,615 元。另如104 、105年度均考核為甲等,105年度應給與慰勞金3萬1,570元,扣 除已領之1萬4,502元,每年應補給慰勞金差額1萬7,068元等情, 為追加及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季獎金差額26萬4,510 元, 及自上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104 年度 、105年度慰勞金額差額各1萬7,068 元;並擴張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加班費2萬6,234 元,及自「陳述狀之3」繕本送達 翌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工作規則為僱傭契約之一部,除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外,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內容或同意,有拘束勞工與 雇主之效力。伊依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及輪調要點第7條規定, 調動上訴人為雇主管理權之行使,法院得以介入審查。系爭調 動人數多達80餘人,係依各單位業務需要及人員表現調動,非針 對上訴人,無違僱傭契約。上訴人調動前、後之職等均為11等15 級,本薪10萬1,773 元,服務地點皆在高雄市內,新、舊二職之 交通時間為14分、12分,並非遠調,對其並無不利,且其擔任分 行專員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上訴人因職務調動而未擔任主管職 務,伊未給付主管加給,本屬當然,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工作規 則、系爭團體協約等規定,亦無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 。伊係依103 年度服務成績考核及當年每季平時考核,綜合考列 上訴人為乙等,非上訴人所指為合理化違法調職而故意考列乙等 ,上訴人請求考核為甲等及給付慰勞金差額,均屬無據。伊經勞 資協商所訂定之支薪要點,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公告實施。 該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已領主管加給者,不得支給延長工作時間 薪資,行之多年,且上訴人自擔任主管以來未曾異議,其調職後 再請求給付加班費,與該要點規定不符,且違誠信原則。況員工 加班需先填寫加班申請表申請,上訴人既未填寫申請加班,不得 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派任被上訴人總行營業部國宅科科 長,(月)薪資11萬0,773元(含主管加給9,000元),104年3月 2日調任為草衙分行專員,(月)薪資10萬1,773元;調動前、後 職等均為11等15級,(月)本薪10萬1,773元,103年度考績經評 定為乙等,如103、104 年度考績評定為甲等,其慰勞金差額為1 萬6,616元、1萬0,768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輪調要點之規 定,基於促進從業人員技術成長,歷練,人力養成及配置,並 內部控制及業務發展、變更需要等考量,而賦予被上訴人調動上 訴人職務之權限,為經營管理所必需,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用 該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金融業,依其分支機構等組織,規模 非小,從業人員眾多,為促進業務發展及營運管理需求,訂有工 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第20條之規定內容,類於內政部函示調動五 原則下調動員工之權利,認無違勞基法及系爭團體協約規定, 自得於業務需求下對上訴人為職務調動。輪調要點第8 條之規定 ,係指原任主管職務者經懲處、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時,不適用輪 調要點第7 條關於因業務需要於其「任期屆滿前隨時施以輪調」 之意,非謂主管職務不得調動。上訴人主張其原任主管職務,依 輪調要點第8 條規定,未經懲處,不得被調動為非主管職務,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主管職務,自屬誤會。上訴人新、舊職職 等相同,上班距離相當,通勤時間無重大改變,薪資減少之9,00 0 元係屬主管加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為草衙分行專員,新 職內容及工作範圍,由草衙分行權責人員依該行業務需求具體指 派,縱指派不當,上訴人可依相關程序救濟,究與系爭調動是否 違反調動五原則,核屬二事。況有無不當調動,應就具體個案綜 合論斷,上訴人引被上訴人調動訴外人李宗坤、周保華經勞動部 裁決為不當調動,指稱系爭調動對其亦為不當調動,非可遽採。 被上訴人既應營業需求而為系爭調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 調動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與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尤不能單以上訴人所任主管職務任期較其他同樣 擔任主管職務之任期為短,或被調動次數相對於他人頻繁,即認 系爭調動違反上開輪調要點而無效。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其主管職務,即非有據。上訴人既已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未提 供主管勞務,被上訴人不再給予每月主管加給9,000 元,核無不 合。被上訴人之季獎金發放標準與比例,總行(非營業單位)採 固定比例,與營業單位(分行等)係依績效定其比例不同。上訴 人因調動致其所領季獎金減少,乃被上訴人季獎金分派結構規畫 所致,被上訴人既有權為系爭調動,且經認定該調動無不法,即 無補予上訴人季獎金差額本息之義務。況上訴人請求季獎金差額 本息至屆齡退休之112 年為止,亦非有據。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 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工 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被上訴人 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害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權之具體行 使,究非法院得為之。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其103 年度考核 為甲等,並假設其104、105年度考績為甲等,而給予慰勞金之差 額本息,均不能准許。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行從業人員當日工作,均應於當日辦理完成,有 業務需要經單位主管核准者,得延長工作時間;從業人員申請延 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前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由直屬主管 嚴格審核後層轉單位主管核准後逕送總務人員彙辦;從業人員應 於次月5 個營業日前依『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填報當月份『延 長工作時間時數彙報表』,並經各級人員確實審核簽章後,由總 務人員填造支付表,於15日前核發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支薪要 點第2條、第7條、第8 條規定甚明。即雇主如為管理需要而有延 長工時必要,並經勞方同意,即得要求勞工加班。且為遵循上開 加班規定及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 法即無不合。反之,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 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曾擔任主管 職務,對支薪要點加班費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卻未曾向被上 訴人權責單位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准,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本息,亦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擴張)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無違反勞基法、工作 規則、系爭團體協約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亦未積 欠上訴人加班費、慰勞金、季獎金各本息等情,因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及追加(擴張)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