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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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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緣被上 訴人因所有鐵皮廠房及堆高機遭上訴人所有貨櫃砸毀,經前案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萬9945 元本息確定 ,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財產。前案判決確定後,雖經訴外人許立經分別與兩 造協商,惟兩造尚未就和解之金額、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和解並未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52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