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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訂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調銘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億元,向上訴人購買其 所有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50 萬元。依證人張金雲之 證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所述,堪信上 開總價其中2.4億元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 ,系爭契約即失效,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自係以向銀行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2.4 億元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嗣銀行徵信查出 上訴人僱用他人從事違法業務,遭起訴中,乃不願放款。則系爭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不因其有無於1 個月內向上 訴人確定而異。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 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