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調銘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億元,向上訴人購買其
所有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50 萬元。依證人張金雲之
證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所述,
堪信上
開總價其中2.4億元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
,系爭契約即失效,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自係以向銀行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2.4 億元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嗣銀行徵信查出
上訴人僱用他人從事違法業務,遭起訴中,
乃不願放款。則系爭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不因其有無於1 個月內向上
訴人確定而異。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
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