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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柘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工廠內之臥式熱媒鍋爐安裝天然氣節能設備(下稱系爭節能 設備),並保證該設備之節能率最低為10%。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月29 日完成該設備之安裝。因上訴人廠區裝設系爭節能設備 之位置空間不足,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安裝 旁通管之切換方式量測該設備前、後基線之數據,但依證人劉翊 偉之證言及經上訴人協理(法定代理人之子)何俊賢簽名確認之 前基線量測資料、安裝確認書,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以未安裝 旁通管之方式量測,並經國立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 (下稱成大研究中心)說明此無礙節能率之量測方式與實驗結果 。至系爭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條款之修訂或刪減,須經雙方同意 修改後列為附件,並未約定未以書面變更,即不生效力。而成大 研究中心依兩造約定之前、後基線量測數據,進行有效數據篩檢 後,計算節能率已達16.12%,堪信系爭節能設備已合於該協議書 第4 條約定之效能。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選擇付款方式未 果,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請求給付新臺幣324萬元本 息,即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